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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63岁,教师。

被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小孩。近几年由于被告与其她女人有同居关系,由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分居。经双方村干部及亲戚调处,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事后被告情况不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只好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男小孩由我抚养,并赔偿我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男孩由我抚养,如原告坚决要离婚,我也同意。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2年10月30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谭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谭某某。同年下半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一罗姓女子有暧昧关系,由此夫妻之间产生意见而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冷淡导致夫妻分居。后经双方村干部及族里调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的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小孩。在夫妻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感情,真诚相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9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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