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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锋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2003年生育女儿朱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2年8月被告因抢劫被判刑15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朱某。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夏相识,1998年9月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1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1月18日(农历)原、被告生育女儿朱某,现为小学一年级学生,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8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5年,自2003年4月至今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朱某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8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5年,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其女儿朱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朱某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锋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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