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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常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二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6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都对,我同意离婚,原告给我过x元彩礼钱,钱都花没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二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6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压桌钱1000元,化妆品钱400元。结婚时,被告买电视机花1300元、洗衣机花700元、影碟机花300元、电视柜花500元、两套行李某500元,买其他结婚用品花200元,给原告买衣服花400元。原、被告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分三次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但被告只承认分两次过彩礼款x元。媒人安岳军证实,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证人卢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实,原告分三次结被告过彩礼款x元。卢某某、张某乙是原告的舅妈,李某丙是原告的姨,李某丁是原告的舅,李某戊是原告的姑夫。被告辩称,结婚后装修楼拿回x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原、被结婚时间较短,且给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给被告过的彩礼款,除去被告的合理花销,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给被告过彩礼款x元,并有证人卢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实,但因证人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结婚后装修楼拿回x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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