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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甲裁定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原告通过颍阳镇X村委公开招标竞标的方式取得登封市X镇庞爻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06年10月21日与刘某村委签订为期10年的承包合同经营至今。2009年12月底,被告私自在庞爻水库从事捕鱼活动,并干扰原告对水库的经营,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即停止对庞爻水库的管理及水上作业活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纠纷系因颍阳镇X村委与君召乡X村委对庞爻水库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而相关政府行政部门未对庞爻水库依法进行确权所致。庞爻水库系在登封市X乡与登封市X镇交界处,庞爻水库其实就是被告所承包的王庄村南水库,对于水库的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两个村民委员会将同一个水库各自分包,才引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应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本案争议的庞爻水库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本案争议的庞爻水库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在承包庞爻水库后就将水库另行转包给张彦杰,原告现已不具有庞爻水库的使用权,不能再对庞爻水库行使任何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与张彦杰之间的协议系有效协议,该协议应继续履行。在庞爻水库权属发生纠纷,两个村委将同一个水库各自发包的情况下,被告与庞爻水库实际承包人为避免再次发生纠纷,就在王庄村委与颍阳镇X村委的协调下,签订了分轮转让承包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现庞爻水库正是被告承包期间,应由被告继续承包该水库。

经审理查明,颍阳镇庞爻水库位于登封市X镇与君召乡两乡交界处,该水库大部分位于颍阳镇境内,并淹没君召乡部分土地,2006年10月21日原告刘某某以公开竞标方式取得庞爻水库十年的承包经营权(从2007年3月至2017年3月)。2006年12月26日崔振勋经君召乡X组表决中标取得王庄村南水库(庞爻水库)30年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1月26日崔振勋经本村村委同意将该水库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李某甲,原、被告就庞爻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为地处两乡镇占用两乡镇土地的水库使用权属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之规定,双方的纠纷依法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本案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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