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沙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出生于一九六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系新疆天一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建新,男,汉族,出生于一九七0年五月十七日,系乌鲁木齐晋泰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和县二建)住所地历阳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明远,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和县二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二00四年二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被告委托代理工科康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二00三年九月至十一月,原告为被告代购水泥、钢筋、砂石、代租钢模、钢杆等,共计价款(略)元,被告仅于二00四年一月一日付款75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略)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县二建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00三年九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工地,是原告方的职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00三年八月五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区流域办综合楼配楼工程所有土建和装修材料的采购、施工机械和有关族工材料的租赁;根据被告工地需要,原告应确保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及时到位,所发生的材料费和租赁费,原告应根据被告采购需要及时支付,否则造成成材料、设备等不能及时到位,原告概不负责;工程完工时,原告根据被告签收的有关单据同被告支付原告采购或租赁的有关费用票据进行核对清算,双方须核对无误,并一次性结算所有欠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工地购买钢筋、水泥,租赁钢模、钢管、搅拌机、卷扬机等,经双方于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结算,原告购买水洗砂等计价款4780元;合计价款(略)元未付。另外,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原告为被告工地购买水泥三吨,价值750元,原告已垫款,被告已付原告。
以上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原告提供二00三年八月五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2)、原告提供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八日外欠材料清单、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略)元的事实;
(3)、原告提供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代办条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750元被告已支付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
(4)、原告提供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搅拌机、卷扬机部分租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书证公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单位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述有理,故对原告提供收据真实有效性不确认。
(5)、原告提供二00三年九月二日、九月四日租赁合同、供货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购货及租赁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二份书证甲方处只有甲方的公章,没有年月日及人员的签字,也没有金额,不能印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及供货价款,故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当时工地的经理是夏元林,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明确,由原告负责被告工地土建和装修材料的采购及施工机械、材料的租赁,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租赁设备义务,双方也按协议约定进行了货物及租赁费的结算,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及租赁费被告应给付。被告辩称原告系其聘用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辩称与双方协议约定条款相矛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原告赵某货款(略)元
本院受理费135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合计(略).9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二00四年九月二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期间的损失按国家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仍予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96元,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红霞
审判员杨东华
人民陪审员宫晓燕
二00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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