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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州市X村第10、11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X村第10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11村X组。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系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4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某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5村X组。

原告贺州市X村第10、11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9月13日,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之后,因中止事由已消除,本院恢复对案件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郑某科、郑某剑、郑某科、郑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甲、钟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郑某癸、郑某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2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平安寨土地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土地位某八步区X村平安寨,四至界线为:东以郑某科、郑某某房屋相邻为界;南面以郑某胜搭建杂房墙边、郑某佑猪栏为界;西面以郑某戊、郑某癸、郑某戊废弃老屋、郑某佑房屋相邻为界;北以郑某癸房屋相邻为界。面积约7.428亩。现争议土地种植有竹子、芭蕉树、果树、杂树等林木。被告经调查认为:争议土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灵凤大队第2、3生产队管理。申请人方(即原告)村民郑某林户虽然解放前在争议土地居住过,领有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在解放前已迁移到tn塘岭居住,其户房屋已没有人居住管理,上个世纪60年代之前就已经坍塌,变成荒地。此后,争议土地一直由灵凤村X组种植果树、竹子经营管理至今,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1995年灵凤村X组郑某乙、郑某癸户领有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延期承包证》。因此,对灵凤村X组在争议土地形成明显的管理事实,被告予以维护。灵凤村X组以解放前争议土地属其村民旧宅基地为由提出争议土地权属的主张,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平安寨土地权属归灵凤村X组集体共同所有。

被告于2011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贺州市X村第11村X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申请书》。2、贺州市X村第4、5村X组答辩书。3、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土地地名、位某、四至界限和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郑某林等5人共有的《土地房屋所有证》,证实该证记载的房屋位某、四至界限无法确定。(2)报告及附图一份,该证据无法证实争议土地权属问题。6、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八步区X村分配方案协议,证实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2)郑某癸、郑某乙的《土地延期承包证》,证实其对争议土地的管理事实。7、被告分别对村民郑某民、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吴某某、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侯某某、郑某辛、蒋某某、廖某某、郑某壬、罗某某、郑某癸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土地解放以后至今一直由两第三人共同种植管理的事实。

原告贺州市X村第10、11村X组共同诉称:1、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并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认定原告村民郑某林户在解放前已迁移到tn塘岭居住,其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已无人管理并于上个世纪60年代之前就已经坍塌、变成荒地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2、郑某癸户、郑某乙户的《土地延期承包证》经过篡改,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3、第三人村X组织平安寨经联社和灵凤村委会认可争议土地属原告村民郑某林户所有。4、第三人灵凤村X组代表郑某辛提交声明争议土地与其小组无关。5、司法鉴定费用由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4村X组负担。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处归第三人灵凤村X组共同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贺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贺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1至证据3,共同证实原告符合法定起诉条件。4、郑某林等5人共有的《土地房屋所有证》,证实争议土地上房屋是原告村民房产。5、关于撤销自然村经济联合社的通知。6、郑某林户土地图。7、报告。证据5至证据7,共同证实:(1)原告及第三人原经济联合社公章于2000年上交政府;(2)报告及图表的真实性;(3)第三人村X组织(即经济联合社)及第三人和原告的共同上级灵凤村委作为鉴证单位某实原告村民郑某林户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居住的事实。8、郑某丁出具的字据。9、郑某林的证明。10、廖某某出具的字据。11、邹伟球出具的字据。12、罗某某的证明材料。13、郑某伯母叶甲梅墓碑。证据8至证据13,共同证实:(1)原告及原告村民郑某林一直管理争议土地上农作物的事实;(2)原告村民郑某林户一直由其伯母叶甲梅居住至1990年在该屋逝世;(3)被告处理决定认定郑某林户解放前搬离该屋、该房产解放前坍塌损毁、变成荒地不是事实。14、原告村民房屋现状照片,证实原告村民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近年才出现损毁事实。15、郑某辛声明,证实:(1)第三人灵凤村X组代表郑某辛在行政确权程序中明确该村X组从未管理、耕作过争议土地,声明退出争议;(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依据有误。16、第三人灵凤村X组郑某癸证明,证实:(1)第三人第4村X组虚构争议土地管理事实,其本组村民郑某戊、郑某民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字证实该证明内容失实;(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及认定事实有误。17、郑某癸土地延期承包证。18、郑某乙土地延期承包证。19、农业承包合同登记表。证据17至证据19,共同证实:(1)第三人证据材料经过篡改,与原始资料和法律规定不符,属于伪证和无效证据;(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认定事实有误。20、桂林市正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方所依据的土地延期承包制是经过涂改所形成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1、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x元,第三人应承担该费用。22、村民郑××、郑××、郑××、李××出庭作证的证词,共同证实原告村民郑某林的祖屋是近年来才逐渐坍塌,该房屋及其土地仍属于原告所有,从未发生过权属变更,且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的事实。23、奠仪簿,证实叶甲梅的死亡时间及叶甲梅的后事是原告方帮忙处理的。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土地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灵凤大队第2、3生产队管理。原告村民郑某林户虽然解放前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居住过,领有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在解放前已迁移到tn塘岭居住,其户房屋已没有人居住管理,上个世纪60年代之前就已经坍塌,变成荒地。此后,争议土地一直由灵凤村X组种植果树、竹子经营管理至今,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1995年灵凤村X组郑某乙、郑某癸户领有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延期承包证》。因此,对灵凤村X组在争议土地形成明显的管理事实,被告予以维护。灵凤村X组以解放前争议土地属其村民旧宅基地为由提出争议土地权属的主张,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4村X组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4村X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5村X组述称: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5村X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组织争议各方代表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土地的位某、名某、面积、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所证明的问题,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7所证明的问题,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2,第三人灵凤村X组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3、21无异议,对证据4-20、22有异议,对证据23不予质证;第三人灵凤村X组对证据1-3、17-19无异议,证据4-16、20-22有异议,对证据23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16,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至证据21,其只能证明第三人村民郑某癸、郑某乙持有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及司法鉴定的费用,对其所证明的其余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2,能够证明叶甲梅逝世的时间及在争议土地上居住过,对其所证明的其余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3,因超过本院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被告、第三人拒绝质证,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土地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某贺州市X村平安寨,四至界线为:东以郑某科、郑某某房屋相邻为界;南面以郑某胜搭建杂房墙边、郑某佑猪栏为界;西面以郑某戊、郑某癸、郑某戊废弃老房屋、郑某佑房屋相邻为界;北以郑某癸房屋相邻为界。面积7.428亩。现争议土地种植有竹子、芭蕉树、果树、杂树等林木。另外,争议土地范围内的西面有残存的旧屋墙。原告村民郑某林户解放前在争议土地西面曾建房居住过,但其在解放前就已迁移到tn塘岭居住,其户房屋大部分已无人居住管理,并于上个世纪60年代之前就已经坍塌损毁,变成荒地;其余房屋由第三人灵凤村X组五保户叶甲梅居住至1990年病故后逐渐坍塌。争议土地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灵凤大队第2、3生产队管理使用,原告前身灵凤大队第5生产队从未提出异议。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争议土地未落实划分,仍然由原灵凤大队第2、3生产队部分村民种植管理。灵凤大队第5生产队划分为现灵凤村X组,灵凤大队第2生产队划分为灵凤村X组,灵凤大队第3生产队划分为第5、6村X组,争议土地由灵凤村X村民郑某乙、郑某某、郑某辛、郑某癸等人种植管理。2010年灵凤村X组对争议土地提出权属主张,引起纠纷。经八步区X街道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处归第三人灵凤村X组集体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30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贺州市X区在设立八步街道办的基础上增设城东、江南两个街道办事处。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已支付鉴定费用x元。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灵凤大队第2、3生产队管理使用,原告前身灵凤大队第5生产队从未提出异议。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争议土地未落实划分,仍然由原灵凤大队第2、3生产队部分村民种植管理。灵凤大队第5生产队划分为灵凤村X组,灵凤大队第2生产队划分为灵凤村X组,灵凤大队第3生产队划分为第5、6村X组,争议土地由灵凤村X组的部分村民种植管理。被告根据第三人对争议土地形成的明显管理事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两第三人集体共同所有,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维护。第三人村民持有的两本《土地延期承包证》,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至于原告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X号《关于八步区X村第10、11村X组争执平安寨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用x元,合计x元,由原告贺州市X村第10、11村X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张启军

人民陪审员邓丽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全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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