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乌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下称二建),住所安徽省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一九六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新疆天一建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二建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00三年八月五日,赵某与二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赵某负责二建区流域办公综合楼工程所有土建和装修材料的采购、施工机械和有关施工材料的租赁;根据二建工地需要,赵某确保材料采购及设备租赁,所发生的材料费和租赁费,二建应根据赵某采购需要及时支付,否则,造成材料、设备不及时到位,赵某概不负责;工程完工时,赵某根据二建签收的有关单据同二建支付赵某采购或租赁的有关费用票据进行核对清算,双方需核对无误,并一次性结清所有欠款。协议签订后,赵某向二建提供了材料及设备,经双方核算,二建欠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明确,赵某按约提供了设备及材料,双方也按约定进行了货物及租赁费的结算,二建应向赵某支付货款及租赁费。二建称赵某系其聘用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与协议约定条款矛盾,该抗辩不成立。遂判决,二建给付赵某(略)元。
一审判决后二建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某系我公司材料员,其购材料及租赁设备行为系职务行为,赵某无权向公司主张,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答辩称,我以个人名义于他人处购得材料及租赁设备,然后交付二建,按协议约定,应由二建向我支付。二建没有证据证明我是其职员履行职务的行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代供协议合法有效,应严格遵守。协议第四、五条明确约定,“所发生的材料费和租赁费,二建应根据赵某采购需要及时支付”;“工程完工时,赵某根据二建签收的有关单据同二建支付赵某采购或租赁的有关费用票据进行核对清算,双方须核对无误,并一次性结清所有欠款。”由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赵某享有向二建主张该协议项下材料款及租赁费的权利;二建应向赵某承担付款义务。二建认可赵某提供价值(略)元的材料及设备租赁费,故依协议约定二建应向赵某支付相应的款项,二建以赵某进材料及租赁设备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对二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96元(二建已交),由上诉人二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晓春
代理审判员王建国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