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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建规委散装水泥办公室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秦某某,梧州市蝶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在得月楼旁边施工(搭建广告牌)后在路口处横拉了一条拦路绳,没有任何告示和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到该路口时被绳索绊倒,撞掉门牙四颗,流血不止,原告的家属知道后马上拔打110报警,梧州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派民警到了现场,并叫被告雇车送原告到医院救治,被告即送原告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原告回家当晚伤口一直流血不止。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医药费71.8元、镶牙费1500元,因出血过多需补充营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8元、镶牙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237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在得月楼旁边路口对入处施工时看见原告在得月楼旁边路口处跌倒是事实,但被告施工时没有拉绳,被告搭建的广告牌在原告跌倒前2天已经施工完毕,不知原告是怎样跌倒的。当时,被告看见没有人帮原告,就出于好心扶原告起来到得月楼门口处坐,还帮原告买卷纸止血。当110民警到来以后,问是谁在这里施工,被告说是本人,民警说是被告施工拉的绳绊倒原告,原告已经受伤流血,并叫被告先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当时被告尊重民警意见,即雇车送原告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告还代原告支付了当天的医药费170元。此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派出所也没有对此事进行调解及处理。原告跌倒是其自己的事。现原告起诉被告,是敲诈勒索被告。为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在得月楼旁边路口处施工,并在路口处横拉一条绳索,原告刘某某经过得月楼旁边路口时被被告横拉在路口的绳索绊倒受伤,有梧州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即送原告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当天的医药费170元。此后,原告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及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药费71.8元、镶牙费15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诉讼中,原告称其因门牙被撞掉出血过多需补充营养,并主张营养费800元,但未举证证实。

以上事实,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及梧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簿及门诊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场地横拉绳索,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对原告刘某某受伤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在行走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以致被绳索绊倒受伤,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其因受伤支出医药费241.8元(含被告支付的170元)、镶牙费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因门牙被撞掉出血过多需营养费800元,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41.8元、镶牙费1500元,合计1741.8元。此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870.9元,由被告赔偿87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元后,被告实应赔偿原告700.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700.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燕贞

审判员吴伟芳

审判员严玲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莫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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