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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又名程X,女。

委托代理人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邹某于2009年10月2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还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670-X号民事判决。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被上诉人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并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日原告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查患得尖锐湿疣,并将该病传染给被告,导致被告流产。被告为此治疗支付医疗费4930.96元。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某起诉与被告程某离婚,被告程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患性病并将病传染给被告,给被告造成身体上和心理上的极大伤害,并给被告以后生活造成极大困难,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生活帮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2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程某离婚;2、原告邹某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医疗费4930.96元;3、原告邹某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生活帮助人民币三万元;4、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邹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程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生活帮助3万元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邹某认为,被上诉人索要高额彩礼,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困难,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返还彩礼25000元。被上诉人年轻,能自食其力,上诉人现在没工作,不应支付生活帮助3万元。上诉人现在还欠很多外帐。

程某认为,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依据,所以彩礼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是受害者,上诉人应给予生活帮助。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不持异议。上诉人邹某仅就要求程某返还彩礼和其不应给付程某生活帮助提起上诉。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邹某与程某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邹某患性病并将病传染给程某,给程某身体上和心理上造成极大伤害,并给程某以后生活造成极大困难,一审判决邹某给予程某适当生活帮助,并判决驳某邹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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