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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白XX与被上诉人白YY、李XX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白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与被告白XX系夫妻关系。系白XX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白XX与被上诉人白XX、李XX为健康权纠纷一案,白XX于2008年7月29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x元,并承担诉讼费。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白XX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2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白XX与二被告系同村X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4日前原告因杨X院后一土坑与白XX已有争议,2008年2月24日中午,白XX拉沙持铁掀欲往土坑填沙,原告闻知持铁锨出来制止。原告与白XX为此事发生口角,相互谩骂,继而在白XX门前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原告将白XX致轻伤(白XX诉白XX案件另案审理)。后他人告知白XX其父亲白XX被打,被告白XX即手持铁锨与其妻李XX从家中奔出,在白XX与白XX两家之间的位置,原告白XX与二被告发生打斗,被告李XX拉着原告白XX,被告白XX用铁锨将原告白XX致轻伤。原告伤后在桐柏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3月24日),支付医疗费3876元。为伤情支付鉴定费150元,拍照费用50元及其他费用50元。另原告提交到桐柏县鉴定出车交通费150元,对此本院根据实际需要认定60元。在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处理期间,2008年6月27日,原告白XX之妻张XX(甲方)与被告白XX之父白XX(乙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为:“……2008年2月24日张XX丈夫白XX与白XX发生撕打,后白XX、白XX被白XX打伤,白XX被白XX的儿子白XX打伤,后白XX、白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现甲乙双方达成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刑事及行政责任。……”。据此,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10日分别作出桐公刑撤字(2008)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将原告的送达与张XX,白XX的送达村治保主任李恒新。后白XX遂向本院民一庭提起健康权纠纷民事诉讼,白XX向本院埠江法庭提起健康权纠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和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案卷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30元,2007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年均工资为9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原告与白XX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打斗,以至造成白XX受伤,实属不当。但二被告在得知父亲被打伤的消息后,不是冷静地依法处理,而进行报复伤害。综合本案造成原告受伤以及损失的实际情况,被告白XX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处事不当,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30%责任。被告李XX虽未直接致伤原告,但其拉着原告白XX,与被告白XX有着共同的侵害故意,并且其行为与被告白XX的行为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存在,故被告李XX应当与被告白XX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3876元;2、误工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年均工资为9534元计算30天为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4、鉴定及拍照等费用250元;5、交通费60元。上述共计5866元,被告白XX承担70%为4106.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为应由被告白XX、李XX共同承担。故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66元的70%为4106.2元。被告李XX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白XX、李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XX、李XX负担。

白XX上诉称:1、请求判决赔偿护理费900元;2、误工费改判为3000元;3、请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000元。

白XX二审举证:1、医院证明一份:白XX住院期间应有家属一人陪护;2、白XX驾驶证及车主为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的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白全有车辆,因受伤害造成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双方在纠纷过程中,白XX、李XX致伤白方全,双方均有过错。一审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中提出的护理费,本院考虑到双方家庭为此打架纠纷,互有伤害,现有三个案件在审理中,均未对护理费做出判决,且从双方住院的总天数看,相差不多,同时考虑到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护理费均由各自负担。2、关于上诉提出的误工费,大卡车停运费问题,因原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李郧钦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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