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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丙、刘某丁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夏某峰),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女,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男,194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78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己,男,55岁。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丙、刘某丁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夏某丙、刘某丁于2006年10月1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和王某某的收养关系,由王某某补偿生活费、教育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7)柘民监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吕某乙,被上诉人夏某丙及其与刘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己、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夏某丙、刘某丁于2009年元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夏某丙、刘某丁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夏某丙、刘某丁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再进行评判,但一审诉讼费不因夏某丙、刘某丁的撤回起诉而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7)柘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夏某丙、刘某丁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夏某丙、刘某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审判员戴蕙

二○○九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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