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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与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向本院递交《货款支付协议》和《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即x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承担,剩余某讼费x元退回原告上海越洲钢管有限公司。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二○○九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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