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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兴宁区X镇四塘社区X街第1生产队。

上诉人张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南宁市兴宁区X镇四塘社区X街第1生产队(以下简称四塘街第1生产队)将土地出租给南宁市铁储糖业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铁储公司),张某某在属于第三人四塘街第1生产队的土地上为铁储公司,黄某承建猪栏等建筑物,张某某与铁储公司、黄某并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向张某某释明,张某某不愿起诉铁储公司和黄某,所以不能确定张某某在建设期间的工程款和铁储公司、黄某尚欠张某某的工程款。根据目前张某某等提供的证据,张某某所建设的猪栏并不能确定是其财产。张某某对铁储公司、黄某的债权目前尚不明确。张某某根据不明确的债权向郭某某主张权利,要求郭某某支付租金,其理由不足。因此,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对郭某某和南宁市兴宁区X镇四塘社区X街第1生产队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及起诉条件。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的土地上通过自身的行为享有权利,且已经得到一审第三人的确认和认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协议关系。首先,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有直接签订的32亩《土地承包合同书》,且依照该合同,上诉人直接支付了二年的土地承包金;其次,2002年9月的《声明》实质上是一个委托协议,有委托的事项(由一审第三人发包),有委托的内容(七栋猪舍发包给郭某某,年租金2万元,租金的收取等);最后,被委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实施了民事行为,表现为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且该合同的土地面积、发包对象,猪舍的租金2万元均没有超过上诉人的委托。因此,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把该纠纷当作租赁合同纠纷,因而把猪舍的财产归属作为是否适格原告的判定标准,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合同的主从关系来讲是主合同。上诉人通过《声明》的方式进行委托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再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从合同的主从关系来讲是从合同。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以被上诉人郭某某没有依约交纳上诉人建设在一审第三人四塘街第1生产队并签订好土地承包合同、再转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的猪舍的租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审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本案涉及的猪舍所在的土地,原由上诉人根据其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营,后由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规定了上诉人原来建的猪舍的租金向上诉人支付的方式。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三方对本案讼争的猪舍租金相互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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