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1956年2月10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监狱,2009年2月4日被保外就医。
辩护人王某某。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刘某甲之子刘某XX经刘某甲同意,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商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趁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还自行车之机,在刘某某家西屋,骑在刘某某腿上,对刘某某进行猥亵,后刘某某之母马XX赶到制止。经鉴定,刘某某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7年7月10日下午3点多钟,其去马XX家送自行车,见到马XX、刘XX、霍现志在马XX家屋后说话。马XX让其将自行车送到家中,其将自行车退到马XX家院内后,到马XX家堂屋里,解开上衣吹风扇。这时马XX的小女儿刘某某从西间出来上前踢其腿上一脚,并拽其上衣,其用手一推,刘某某差点摔倒,其赶紧上前抓住刘某手,让她坐在西间的连椅上。这时马XX回来上前就朝其脸上打,说欺负她女儿了,自己根本没有解释的机会。自己宁愿给她磕头向她解释,但马XX坚持说强奸她女儿了,后马XX到其家找其家人。
2、证人马XX的证言。2007年7月10日15时许,其在家后与同村刘XX、霍现志聊天,刘某甲来还自行车,其让刘某甲把车子送到院子里。过了十几分钟,自己觉得不对,回到家里,在西屋发现刘某甲两腿叉开骑在其女儿腿上,其女儿坐在西间北侧大床连椅上,刘某甲右手放在其女儿脸上,左手伸在裤裆部位。其上前抓住刘某甲,刘某甲一转身,其看见刘某甲的生殖器在裤子外露着,其非常生气,就打刘某甲的脸,刘某甲一直说对不起,并说给你磕头。打了二、三分钟,刘某甲一直道歉。这时其丈夫回来进行劝拉,其就去找刘某甲的家人了。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看到其妻子打刘某甲的情况及刘某甲要向其解释,其没有听的事实。
4、证人刘某XX的证言。2007年7月10日下午15时许,其在马XX家后与马XX说话时见到刘某甲来还马XX家的自行车。刘某甲进到马XX家过了十几分钟都没有出来,马XX说不放心回家看看,过几分钟,听见马XX家有人打闹,看见马XX正在堂屋里打刘某甲,嘴里说“俺一个傻女儿,你欺负俺,还想强奸她”,说着骂着,用手朝刘某甲脸上打。刘某甲站着不吭,像犯了错似的站在那里挨打。
5、证人霍XX的证言。案发后,马XX对其说刘某甲在她家堂屋西间骑在她傻女儿腿上,右手摸着她女儿的脸,左手掏出生殖器,正在猥亵她女儿。马XX拉开刘某甲,照他脸上打,刘某甲一直求饶,后刘某甲上其家说他冤枉。
6、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刘某某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7、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刘某甲出生于1956年2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猥亵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刘某甲拒不悔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没有猥亵刘某某,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有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猥亵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证人马XX的证言予以直接证明,证人刘某XX、霍XX的证言能够直接印证马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述自己抓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手,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二审中辩称是在被害人家堂屋接触到被害人,没有进入被害人家西屋,与其原供述怕被害人摔倒,将被害人刘某某扶到西屋连椅上坐下这一情节不一致。按照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如果其在堂屋用手推了被害人,因怕被害人摔倒而上前扶她,其根本不需要将被害人扶到西屋。被告人的这一辩解违背常理,不足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到被害人家中归还自行车,但其进入被害人家中时间长达二十分钟之久,其辩解不符合常理。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的主要申诉观点:1、原审认定被告人对刘某某有猥亵行为的证据严重不足,应推定被告人没有猥亵行为。马XX对被告人有报复陷害的动机。证人刘某XX在公安上的证言不能佐证马XX指控申诉人对刘某某有猥亵行为,且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刘某XX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XX根本就没有看到马XX打刘某甲,他也没有进马XX的屋子,他没看到屋里发生了什么事情。他还证明霍现志没有进马XX家的大院,因此霍现志的证词更不能佐证马XX的证词的真实性。2、原审在诸多方面存在偏袒和不公,证据采信错误。刘某甲对刘某某的猥亵行为证据严重不足,应推定刘某甲无猥亵行为,裁判刘某甲无罪。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再审中申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猥亵被害人刘X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不予重述。有刘X的母亲马XX的证言予以直接证明。刘某甲申诉称两家之间有矛盾,马XX是对刘某甲的报复陷害,但刘某甲在本案的二审诉讼中并未说明两家有矛盾,再审也并未举出证明两家有矛盾的证据,且在案发当日刘某甲到受害人家中归还所借自行车这一事实也能够印证两家并不存在矛盾,故刘某甲对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称事情发生后,刘某甲的儿子刘某XX到马XX家说马XX诬陷他爹,事情不能算完,于是马XX产生了报复动机。但该犯罪事实是发生在刘某甲的儿子去马XX家之前,因此,马XX以刘某甲的儿子到其家闹事为由而诬陷刘某甲强制猥亵刘X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申请人的辩护人提供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称,马XX曾要求刘某乙作伪证诬陷霍现锋调戏其女儿刘X,但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刘某XX、霍XX的证言能够间接印证马XX的证言的真实性,该事实足以认定。罪犯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黄晓倩
二ΟΟ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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