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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女,58岁。

被告欧某某,男,41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禹江、袁云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9月,被告欧某某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欧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23日、9月25日出具给原告周某某的借款借条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欧某某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欧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由被告欧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条为原件,且该份书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欧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系叔嫂关系,被告欧某某因在外借有高利贷被债权人追讨,为解燃眉之急,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13日、2008年9月23日、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x元,合计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借条五份。借款后。被告欧某某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叔嫂关系,双方因民间借贷引发纠纷,被告欧某某在2008年9月期间分五次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欧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欧某某承担诉讼保全费用问题,因原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也没有依职权予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用没有产生,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欧某某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欧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刘禹江

人民陪审员袁云富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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