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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代某某与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某人何某某,院长。

委托代某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代某某与被上诉人辉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薄壁卫生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秦某某、代某某于2007年9月3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辉县X镇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女儿秦某欣(X年X月X日出生)因感冒发烧到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看病,儿科医师接诊后,经检查,开了药(并研成粉末)。原告回家后给孩子服药,第二天凌晨5点多钟发现孩子异样,急到被告处抢救治疗。据病历记载原告到医院时6点15分,检查病儿瞳孔散大,口唇苍白,无呼吸,无心跳,并告知家长病儿已死亡,家长要求抢救,经抢救半小时,无效,停止抢救。秦某欣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就秦某欣的死因及问题的处理发生争执,被告要求进行尸检,于2007年3月26日协同辉县市卫生局的同志与原告协商未果。期间秦某欣的尸体在被告的病房停放。原告秦某某到被告处闹事于2007年3月28日到2007年4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就秦某欣的尸体处理被告与原告协商未果情况下,经卫生局同意并向辉县市公安局备案后将尸体存放于辉县市人民医院太平间冷冻,于2008年8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2008年8月27日前对尸体进行处理,原告未予处理,被告依照法律程序对尸体作出了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女秦某欣因病到被告处就诊,后不明原因死亡,原被告双方虽医患关系存在,但根据双方的举证,难以确定被告方存在过错或过失。就秦某欣死因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争议的,应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期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存在拒绝尸检情况,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秦某某、代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之子秦某欣死亡后,被上诉人并未协同辉县市卫生局的同志与上诉人协商尸检事宜,并且强行将秦某欣的尸体运至他处,原审认定上诉人拒绝尸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误诊误治行为导致秦某欣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辉县X镇卫生院辩称:事发后,辉县市卫生局参与处理,答辩人与辉县市卫生局均要求上诉人同意尸检,但上诉人不同意尸检,因上诉人不配合尸检导致尸检无法进行,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秦某欣死因不明,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上午,秦某某、代某某女儿秦某欣(X年X月X日出生)因感冒发烧到薄壁卫生院看病,儿科医师接诊后,经检查,开了药(并研成粉末)。秦某某、代某某回家后给孩子服药,第二天凌晨5点多钟发现孩子异样,急到薄壁卫生院抢救治疗。据病历记载秦某某、代某某到医院时6点15分,检查病儿瞳孔散大,口唇苍白,无呼吸,无心跳,并告知家长病儿已死亡,家长要求抢救,经抢救半小时无效,停止抢救。秦某欣死亡后,医患双方就秦某欣的死因及问题的处理发生争执,最终未对秦某欣的尸体进行检验。在医患双方协商秦某欣的尸体处理问题未果情况下,薄壁卫生院经辉县市卫生局同意并向辉县市公安局备案后将尸体存放于辉县市人民医院太平间冷冻,于2008年8月20日书面通知秦某某、代某某要求其于2008年8月27日前对尸体进行处理,秦某某、代某某未予处理,薄壁卫生院对尸体作出了处理。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秦某某、代某某与薄壁卫生院对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均表示认可,薄壁卫生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在本案医患纠纷诉至法院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证明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与秦某欣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因薄壁卫生院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秦某某、代某某需进行尸检及拒绝尸检的法律后果,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秦某某、代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尸检,故薄壁卫生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对秦某某、代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秦某欣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6元(因一审开庭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06年统计数据计算损失数额,200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20年)、丧葬费8490.5元(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0.5年),因秦某某、代某某起诉要求赔偿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辉县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某某、代某某6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辉县X镇卫生院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秦某某、代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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