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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与邹XX、刘XX行纪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XXX。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XXX。

原告上海XXX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邹XX、被告刘XX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与二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由原告授权二被告销售“上X”、“双X”品牌羽绒服,现协议已期满,二被告还有价值人民币1,373,958元的服装尚未返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剩余价值1,373,958元的服装,如不能返还,则支付相应价值货款。

被告邹XX、被告刘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授权二被告为河北省保定、石家庄、邢台、邯郸地区”上X”、“双X”品牌系列羽绒服的代理商,代理销售原告产品,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31日,合同期内或者合同终止后,二被告仍有买断的货物的,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授权区域外开展批发、零售业务,也不得从指定区域外购进上羽、双羽品牌羽绒服。二被告要货必须提前向原告书面报要货清单,上报要货清单后,必须按照要货清单上申请的要货数量,在二日内预付30%货款,余款在二被告提货时全部付清。双方另约定,所有退货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退至原告指定地方,否则原告有权视为被告买断,不予退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刘XX陆续支付原告30万元。2008年4月29日,被告刘XX确认截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85,211元。嗣后,二被告向原告退货共计价款1,811,253元,其余在二被告处的货物详见退货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合同已终止,双方应按约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仍有买断的货物,不得再行销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物,如不能返还应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被告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X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货物(详见退货清单);如不能返还,被告刘XX、被告邹XX应支付原告上海XXX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3,958元(如部分返还,则根据退货清单中的服装价格在货款人民币1,373,958元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6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7,726元,由被告刘XX、被告邹XX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陈锐

代理审判员朱祖培

书记员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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