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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刘X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XXXX市x路XXX号。

负责人蒋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栋XXXX号。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年XX月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刘X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7年9月20日在我行申办卡号为(略)的信用贷记卡,该卡从2009年3月12日开始透支,截至2011年12月27日累计欠我行本息x.26元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债务信用卡透支本金0.00元,利息3605.03元,滞纳金8861.23元,超限费0.00元共计人民币x.26元(已算至2011年12月27日,期后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全部偿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截止2011年11月27日欠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利息及滞纳金共计x.26元,被告刘某从2011年12月起,每月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10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新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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