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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某、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联合开利(上海)空调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冯兴臣,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赵某某、刘某某、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万某某于2005年3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某,并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5日作出(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开利公司、赵某某、刘某某、屈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上诉人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商丘玄鸟广告公司扩资增股协议》,协议约定:“万某某自1999年12月5日投入资金捌万某,加上原在商丘开利的捌万某,合计投入人民币壹拾陆万某整作为周转资金,自2000年元月起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更名为万某某法人”。由被告赵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后因公司法人未变更,增股一事未成,2004年元月26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开利公司、赵某某又签订了《关于赵某某及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万某某借款约定》协议一份,约定赵某某与万某某两人曾于1999年12月31日签署过一个“关于商丘开利空调有限公司、商丘玄鸟广告公司扩资增股协议”,根据协议,万某某于1999年12月5日前投入16万某金作为当时购买原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门面房(民主中路X号)的部分资金,进行业务启动,后由于多种原因,当时协议的条款无法执行,万某某于200O年4月随带1万某另谋出路,其余资金仍留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让赵某某经营自救。1、对赵某某及公司向万某某所借的15万某,赵某某本人必须负责在最短的时间内还清;2、在2002年12月31日前上述时间内万某某借给赵某某的15万某,将按国家当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结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开利公司的股东为刘某某、屈某。被告开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2003年11月13日被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增股协议,万某某、开利公司、赵某某对此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因增股一事未履行,三方又签订了借款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开利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且未开展经营活动,但其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开利公司偿还借款15万某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在增股协议、借款约定上都有签名,赵某某系被告开利公司的员工,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属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利公司辩称,原告是股东,投入的是股金,不应抽回,借款约定上的印章不真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从工商登记部门的有关档案,均没有原告系开利公司股东的相关资料,并且被告开利公司提交的地税局税务专用印章号为“x—7”,经税务部门证实,该号不属于发票专用章号,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发票专用章号只能在国税局办理,但在国税局并未查到有关纳税登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在借款约定上的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所以开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开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开利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刘某某、屈某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对被告开利公司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算,并以清理公司资产后的所得,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逾期不清算,刘某某、屈某承担清算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用13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万某某、开利公司签订的增股协议及《关于赵某某及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万某某借款约定》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对赵某某及公司向万某某所借的15万某,赵某某本人必须负责在最短的时间内还清。故赵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赵某某签订增股协议及三方借款约定,是职务行为,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赵某某系开利公司的职工,其与万某某、开利公司签订的增股协议及三方借款约定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被上诉人开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赵某某签订增股协议及三方借款约定是职务行为,依据是否充分,判决驳回万某某对赵某某的诉请是否存在错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万某某与赵某某、开利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所签订的《关于赵某某及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万某某借款约定》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在签订该协议时,开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且未开展经营活动,但其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赵某某、开利公司借款后,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万某某偿还借款,由于赵某某、开利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开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开利公司的股东,即刘某某、屈某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对开利公司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算,并以清理公司资产后的所得,偿还所借万某某的本金及利息。万某某与赵某某、开利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赵某某及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万某某借款约定》第一条明确约定:“对赵某某及公司向万某某所借的15万某,赵某某本人必须负责在最短的时间内还清。”故赵某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赵某某没有举出其签订的增股协议及三方借款约定是代表开利公司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赵某某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审认定赵某某签订增股协议及三方借款约定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万某某对赵某某的诉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万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开利公司、赵某某借万某某15万某的事实清楚,但认定赵某某签订增股协议及三方借款约定是职务行为没有依据,判决赵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刘某某、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逾期不清算,刘某某、屈某承担清算责任。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即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赵某某、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万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9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510元,由商丘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孙宣奇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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