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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合伙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任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二万元及利息。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购买聂XX的豫x号新乡中巴29座客车一辆,从事商亳线客运经营,在营运期间与两被告的姐姐陈某X相识并共同生活。1998年两被告的母亲出资购买豫x亚星牌客车一辆,让原告将豫x号客车卖掉,由豫x号客车经营豫x号客车线路。原、被告共同经营四、五年,用营利款项将购车款还给了两被告母亲陈某X后,原、被告又共同经营至2006年7月24日,期间盈利三人平均分。因需再换新车营运,而原告无意再共同经营,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达成协议:“一、任某某现将股份退出,陈某乙、陈某甲两人共同付给任某某两万元。此车以后与任某某再无任某牵连。二、夜班车6点——10点归陈某乙、陈某甲所有权。三、每月15天白班、15天夜班所有权归陈某甲、陈某乙。四、三方协商同意,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上原、被告分别签字:“任某某同意”,“陈某甲同意”,“陈某乙同意”。”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购车经营商亳客运线路,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2006年7月24日所签协议书,意思真实,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共同对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义务,原告退出共同经营,两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公平原则两被告各承担1万元比较合理,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际已退出经营,原告与两被告双方自愿认可应退付原告2万元,故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每人给付原告退股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00元,反诉费50元,均由两被告各负担175元。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对协议书内容有重大误解,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退股款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审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退股款2万元正确。

根据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是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原审认定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是否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客运班线经营合同。2、2008年12月3日的证明。3、2008年12月30日的证明。以此证明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个人的线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客运班车,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24日退出,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退伙款2万元,上诉人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款正确。上诉人称其对协议书内容有重大误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某误的理由,由于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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