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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房屋产权确认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刘某丁,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阳某华,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上诉人刘某丁之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被上诉人刘某戊之丈夫。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隆回县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文某,隆回县房产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隆回县房产局副主任科员。

上诉人刘某丁因房屋产权确认登记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四月二某二某作出的(2011)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华,被上诉人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原审被告隆回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5年11月4日,刘某丁购得由隆回县房产局开发公司开发的座落在该县X镇大众山的住宅用地88平方米,并于1987年3月31日取得“隆回县私人建房许可证”。刘某丁因经济困难,仅建好房屋基础后一直闲置至1997年底。尔后,经家庭亲友商定,由刘某丁的女儿刘某戊,女婿阳某出资修建该房屋。随后,刘某戊、阳某将该住宅用地建成一栋二某的楼房(暨隆回县X镇X街X巷X号)。刘某丁于1998年10月入住新建的房屋左边。同年10月8日,刘某戊、阳某与刘某丁及其妻子陈翠莲在双方亲友和房屋所在地村委的参与下,对已建成的房屋的占房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占房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1、房屋下屋从外到内属双方各占所有,包括土地房屋;岳某母占左边,女儿、女婿占右边。2、房屋后面需建灶屋、厕所,应各自修建所有(二某如孙结婚前由外祖父住用)。3、整个房屋第某层及今后发展二某以上者,全部归女婿所有,其女婿一次性补给岳某差额现金8500.00元,当面交清。4、今后岳某母年老后,需处理下层房屋,在同等价值出售时,应以女婿优先。5、以上自协议之日起执行,此后双方不得反悔异言……。1999年4月,刘某丁取得了该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在“隆回县X区私人申请建房规划用地审批表”上注明刘某戊、阳某系共有人。1999年度,刘某丁与刘某戊、阳某等双方曾去过隆回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房产部门认为双方在产权上存在争议而未予办理。2000年7月3日,刘某丁在隆回县国土管理局取得了隆国用(2000)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于2001年11月9日在隆回县规划局取得了编号为:(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3月14日,刘某丁与刘某戊、阳某再次在双方亲友的协调下达成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除刘某戊、阳某一次性补足地基资金及刘某丁的房屋装修、水电安装等费用x.00元外,其他内容与1998年11月8日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2004年11月,刘某戊、阳某的儿子欲结婚,刘某戊、阳某按照协议,要求刘某丁腾空所占的第某层楼的住房。刘某丁以刘某戊、阳某未付补差款为由拒绝腾房。刘某戊、阳某在请求未成的前提下,于同年11月4日趁刘某丁未在家之机,将刘某丁放在二某的东西搬到其居住的一楼房内,由此而酿成纠纷。刘某丁以刘某戊、阳某房屋产权侵权赔偿、名誉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经一审、二某、一审再审、二某再审认定刘某丁与刘某戊、阳某在1998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占房调解协议书”有效,驳回刘某丁的全部诉讼请求。2010年8月31日,刘某丁在隐瞒人民法院的对房屋产权侵权争议的生效判决和与刘某戊、阳某签订的“占房调解协议书”的情况下,携带土地使用权证、私人建房许可证、申请建房规划用地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到隆回县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证。隆回县房产局于刘某丁申办房产权证的当日在未经房屋产权证四邻签字和该局主管领导未审批的情况下,为刘某丁颁发了隆回县X镇X街X号房屋归刘某丁单独所有的隆房权证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2010年10月15日,刘某戊、阳某得知颁证情况后即向隆回县房产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请求该局撤销隆房权证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隆回县房产局没有向刘某戊、阳某作出答复。刘某戊、阳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座落在隆回县X镇X街X号房屋,是刘某丁购买的住宅用地,由刘某戊、阳某出资修建的房屋。1998年双方在亲朋好友的参加下签订了“占房协议书”,2007年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是刘某丁与刘某戊、阳某共同共有。2010年8月31日,刘某丁隐瞒了“占房协议书”和人民法院再审终审民事判决书的真相,携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在隆回县房产局申办房屋产权。隆回县房产局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刘某丁提供的材料,在没有公告和去房屋现场走访的情况下,特别是没有认真审核刘某丁提供的申请建房规划用地审批表中注明刘某戊、阳某夫妇系家庭成员和申请房屋登记审批表中四邻未签字及主管领导未审核和刘某丁未提交房屋登记申请书的情况下,就将刘某戊、阳某与刘某丁共同共有的房屋登记为刘某丁单独所有。隆回县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20条第2、3项,第30条第1项的规定,系登记程序违法,且实体错误,而且,隆回县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刘某戊、阳某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撤销隆回县房产局于2010年8月31日颁发给刘某丁的隆房权证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

上诉人刘某丁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行政判决在认定事实上,违背客观实际。不能以1998年11月8日的占房协议和2004年3月14日的协议为依据,并确认产权。因为这二某协议都由于阳某、刘某戊不交钱,而没有执行。而且,隆回县人民法院和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再审和再审终审判决,并没有对房屋产权作出判决,是针对侵权问题作出的民事判决。并且,隆回县房产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就已派工作人员去房屋的现场进行实地察看,测量了房屋面积,并绘制了平面图。这证明了房产局是做了认真的现场走访的。而颁证的公告程序,不是必经程序,要在房产局认为有公告必要时才作出公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作出的判决适用了已宣布作废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因此,本案不能据此来认定隆回县房产局作出的颁证是程序违法,实体错误。所以,隆回县房产局给上诉人刘某丁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没有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20条、第30条的规定。据此,请求二某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戊、阳某辩称:一、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1998年11月8日,刘某丁与被上诉人刘某戊、阳某签订的“占房调解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实际出资建房和一直居住房屋的事实,争议的房屋明显属刘某丁与被上诉人共有。而隆回县房产局将该房屋登记并颁证为刘某丁独有,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虽然在判决中适用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适用法律错误。但是,一审法院在下发了判决书后,又送达了(2011)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对判决书中引用的作废法规予以删除。刘某丁在接到裁定后又提出法律适用问题,显然不当。据此,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某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隆回县房产局在二某公开开庭时辩称:隆回县房产局在办理隆房权证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是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具体规定办理的。隆回县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刘某戊、阳某的权益。而且,隆回县房产局在实施颁证的过程中,刘某戊、阳某也没有提出异议。其次,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了已废除的法规,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合法。据此,请求二某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二某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二某还查明:隆回县房产局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隆回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的回答受理人询问情况①该房产有无其他共有人的登记中记载暨回答的情况为有共有人。此外,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上诉。在本院二某审理时,刘某丁又撤回了上诉。据此,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刘某丁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尔后邵阳某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又经隆回县人民法院再审和本院的二某再审,均作出了维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5)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结论。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认为,“座落在隆回县X镇X街X号房屋应视为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尽管刘某丁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仅是国家准许其使用土地的凭证,但仍不能改变共同共有的性质。双方于1998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占房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与转移必须经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对房产有争议,房产部门故未向刘某丁及刘某戊、阳某双方颁发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刘某丁与刘某戊、阳某争议的房产权的权属问题,人民法院在双方对民事权利是否被侵犯时已作出了民事判决,而且,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属关系也作出为共同共有的事实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某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某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案争议的座落在隆回县X镇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刘某戊、阳某与刘某丁共同共有。而且,本案中,刘某丁隐瞒争议的房屋权利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为共同共有的事实,以个人的名义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产证,与《房屋登记办法》第某一条第某款和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七)项的规定不符,属于隐瞒了真实情况和没有提供必要的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颁证申请。隆回县房产局在刘某丁于2010年8月31日向其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明知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有争议,在未经审核过程中的审批程序,以及在“隆回县房屋产权证登记申请表”中已明确登记为该房产有共有人的前提下,于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日,便向刘某丁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属于未慎审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导致产权登记和颁发房屋产权证错误,与《房屋登记办法》第某条第某款(三)项、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及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的要求不相符。上诉人刘某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只是针对侵权问题作出的。上诉人刘某丁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丁和原审被告隆回县房产局均称,一审判决适用了已作废的法律、法规,所以,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改判。经查,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人民法院即发现在判决中适用了已废除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一审人民法院立即作出了(2011)隆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纠正了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而且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房屋登记办法》的具体规定并作出判决。因此,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丁和原审被告隆回县房产局提出的前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隆回县房产局还辩称,隆回县房产局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刘某戊、阳某未向隆回县房产局提出异议。所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刘某戊、阳某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隆回县房产局在颁发房屋产权所有证时以及在审核隆回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时,已明知登记的房产有矛盾,并且有共有人存在的情况下,理应在颁证前予以公告,但是,隆回县房产局未经公告程序,未经内部的审批程序,即由承办登记和颁证的工作人员擅自予以登记和颁发房产权证书。此举与法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被告隆回县房产局2010年8月31日颁发给上诉人刘某丁的隆房权证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跃辉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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