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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贾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王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签名、冒刻原告印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上海市某房屋的租赁户名。某物业没有按照国家严格规定和审核程序,未经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由贾某变更为王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物业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王某的行为无效,恢复承租人为贾某。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故原告并非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的变更不需要原告的同意。向某物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原告的名字均为被告所签,但原告的印章是原告本人的。某物业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由贾某变更为本人,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根据贾某提交变更租赁户名的申请,并亲自询问了贾某的意见,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王某,审核程序是符合有关规定的。现原告提起诉讼,本公司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贾某辩称,因原告答应照顾本人,本人才同意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原告并未遵守承诺,现由王某一家在照顾本人,故本人申请变更租赁户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系姐弟关系,贾某系原告与王某的母亲。上海市某房屋系由某物业管理的公有住房,该房屋从2001年4月起由贾某承租。2001年5月,贾某与原告的户籍先后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5月,王某一家三口户籍亦迁入系争房屋。现王某一家三口及贾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8年7月17日,贾某向某物业提供申请、承诺书以及申请更改户名报告,要求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王某,并承诺如发生申请事实和所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隐瞒户籍等重要情况的均由该户承担一切责任,申请书、承诺书及更改户名报告上均有贾某、王某一家三口及原告的签名、印章,但原告的签名均为王某所书写。某物业工作人员还亲自上门询问贾某的意见。嗣后,某物业通过审核同意系争房屋自2008年8月1日起更改租赁户名为王某。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1年10月6日王某所写的证明,内容为:某原购使用权房屋自补贴部分款叁万伍仟元整,由黄某乙暂付,原购房发票王某名字,特证明应为黄某乙名字。证明系争房屋的出资人为原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该证明是其本人所写,当时其准备向原告借钱支付房款,但原告提出发票要写她的名字,物业公司不同意,后其向妻子的娘家借钱付了房款,但原告不肯将证明还给其。为此王某提供了1999年6月4日,其与某联合筹建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底层住房临时搬出、搬回协议及曹某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原承租某X号X室,由王某一家三口及父母共同居住,后该房屋需改建,面积将缩小,故改建办公室提供系争房屋给王某,但要求出资35,000元差价,后王某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发票上的名字为王某,王某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暂时给了贾某。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出资人为王某。贾某表示对房屋出资情况不清楚。某物业表示不清楚谁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

王某还提供了某居委会的证明、丽某出具的证明、邻居缪某、窦某及杨浦某助老服务社服务员许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空挂户口,且未照顾贾某,实际照顾贾某的是王某。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人刘某、时某的证词及崔某出具的证明,证明1998年原告就开始照顾父母,原告曾为照顾贾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与贾某发生矛盾,2001年以后才搬出去的。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出租人应予同意。现原告与王某均确认变更户名的申请、承诺书及更名报告中的原告名字非原告本人亲笔所写,原告亦不同意租赁户名更改为王某,故某物业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恢复租赁户名为贾某。王某认为原告系空挂户口,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从系争房屋的来源看,原告就其出资提供了王某出具的证明,王某虽予以否认,却缺乏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在系争房屋内有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对王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某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王某的行为无效,恢复该房屋的租赁户名为被告贾某。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焉郊⒃印木熚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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