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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某某、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某文化。

被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

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被告时某,男,汉族,成年人,高某文化。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某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1日和2006年11月10日,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整,利息约定1%。利息已付到2008年4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分文未付,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6年8月31日和11月10日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借原告现金13.5万元,利息为月息一分,利息已付到2008年4月,该借款应由润丰公司偿还。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贾某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我当时某宋国公墓(即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董事长是朱慈元,因工作需要经董事长同意借原告13.5万元,但所有借款全部都交到公司财务上,并由财务科科长时某收款,并由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行为属单位行为,应由润丰公司归还,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贾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润丰公司、时某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贾某在宋国公墓(全称即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董事长是朱慈元,当时某工作需要经董事长同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整,所有借款全部交到了公司财务上,并由财务科科长时某为原告出具了2006年8月31日和2006年11月10日两份收据,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收据上并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08年4月底。后原告与证人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润丰公司现任董事长是郭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润丰公司出具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某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润丰公司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辩称该借款行为属单位行为,应由润丰公司归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某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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