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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茶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茶陵支行)。

负责人张某,工行茶陵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工行茶陵支行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工行株洲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身份证号为x.。

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茶陵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茶陵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曾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曾某丙父亲,身份证号为x。

第三人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

第三人谭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工行茶陵支行不服茶陵县人民政府2007年5月23日作出的茶城国用[2007]第B解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茶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群、李某某,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陈某某、第三人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丁、第三人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3日根据第三人曾某丙的申请颁发了茶城国用(2007)第B解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第三人曾某丙在(略)原工商银行院内建房,建筑占地面积84平方米,四至东至空坪;南靠单段建墙;西距工行内院0.5m;北距工行住房楼前3.35m,后5.45m。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颁发茶城国用(2007)第B解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1、曾某丙《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在办证前依程序提交了申请;2、《茶陵县工商银行解放街分理处发证图》,该图核定了工行茶陵支行解放街分理处国有土地占用情况及从工行茶陵支行拍卖出去的507.9平方米土地的红线图。

原告工行茶陵支行诉称,2006年9月25日,原告将其部分闲置固定资产进行公开拍卖,谭某戊参加竞拍竞买了原告在(略)的房产,土地面积507.9平方米,谭某戊以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主体,将该处房地产分块卖给肖建平、曾某丙等5户人家,但曾某丙在建房过程中超占原告红线土地范围兴建房屋,并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撤销颁发给曾某丙的国土使用权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现向本院提供了11份证据,1、拍卖处置的房产土地面积清单;2、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126.2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单人宿舍。3、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189.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一层老营业间;4、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30.31平方米,房屋用图为杂屋;5、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62.0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车库;6、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99.3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营业间;1至X号证据证明原告拍卖给第三人谭某戊的房屋面积及所拍卖的房屋及土地在拍卖前的使用权为原告;7、国土使用证,茶城国用(2005)第x号国土使用证,核定面积为2364.3平方米,并附红线图。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拍卖上述土地后被告重新颁发了国土使用证。8、照片,照片中有原告拍卖房产红线图,经拍卖后,第三人曾某丙建房后超出红线范围的照片,证明侵权事实存在。9、拍卖处置给第三人谭某戊方的土地白线。10、第三人曾某丙的茶城国用第X号《国土使用证》;9、X号证据证明了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曾某丙的国土使用证超出了原告方拍卖给第三人谭某戊的土地白线。1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将上述土地拍卖给第三人谭某戊这一事实。

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曾某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位置与原告原有建筑物占地确有一定的差异,但是,第三人曾某丙从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处再受让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后,已下好房屋基础;第三人曾某丙下好基脚后不影响原告的通某、通某、采某、排某等相邻权;第三人曾某丙现建地段差异的形成,其中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处理好原相邻关系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相邻关系,迫使第三人房屋北移,且第三人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此差异的形成同意适当向原告补偿;第三人曾某丙房屋地基若不与原告原有建筑物之间形成差异,则原告无法按拍卖合同向第三人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面积为50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故被告为第三人曾某丙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虽存在一定差异,但完全是基于原告、第三人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曾某丙之间形成的既定事实,权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依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发证手续的。请法院作出公正处理。

第三人曾某丙述称,我是从第三人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得住宅地基,面积为84平方米,且茶陵县国土局也给我颁发了茶城国用2007第B解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的面积与我购得的面积相同,故我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第三人曾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共举出2份证据。1、从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国有土地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来;2、被告颁发的茶城国用2007第B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取得了合法的手续。

第三人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依据原告的发证图所颁发的,第三人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现能使用且实际使用的面积不足原告方拍卖的面积507.9平方米,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举了4份证据,1、从原告方拍卖购得土地的拍卖清单;2与曾某丙等五户居民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合同》;3、被告对曾某丙等五户所购地的《地籍勘丈登记表》;4、茶陵县土地测绘队绘制的曾某丙等五户的位置分布图。证明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由来以及转让土地的合法有效。

第三人谭某戊没有发表参诉意见和举证。

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08年1月9日组织了现场勘察,绘制了现场勘察图和现场勘察笔录,原告工行茶陵支行派员到场、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曾某丙、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并签名。

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各方无异议,在其关联性上,原告方认为其在为第三人曾某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颁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一定的重叠现象,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方提供的1、7、8、9、10、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方拍卖给其的面积与2至X号证据中的面积不一致。本院认为,2至X号证据中标明的面积是发证机关作出的认定,原告方拍卖给第三人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面积与此不符,与本案无关联。三、对第三人曾某丙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在其关联性上,与颁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的事实。四、对第三人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1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第X号证据曾某丙等五户分布位置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上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国土使用证的红线图存在重叠之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原告工行茶陵支行将其在茶陵县X乡、城关镇X街、云盘山、老虎山等四处房地产委托株洲市金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给了受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人谭某戊,其中解放街房地产的土地面积507.9平方米。2007年1月,谭某戊以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主体,将该处房地产分块卖给曾某丙等五户居民,曾某丙等在下建房基脚过程中超占原告红线图兴建房屋基脚,并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颁发给第三人曾某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核定的面积与第三人曾某丙从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购得的面积相一致,但核定的位置与颁发给原告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本案另一争执焦点,即原告工行茶陵支行在拍卖解放街房地产时,是否拍卖了507.9平方米给了第三人谭某戊,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未在本案中进行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茶城国用(2007)第B解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的行政主体合法,颁证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但在认定事实过程当中存在重大错误,致使颁发给第三人曾某丙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颁发给原告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的事实。虽然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存在重叠是基于原告、第三人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曾某丙之间形成的既定事实,为权衡各方权益,而依法行使的土地使用权发证手续。但两证相重叠这一事实的存在,势必给相邻关系带来较大的矛盾,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撤销颁发给曾某丙的茶城国用(2007)第B解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曾某丙在下基脚过程中,虽履行了购地、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义务,但在这一过程中存在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第三人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谭某戊诉称在拍卖所争执的这块土地中原告没有给付507.9平方米,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第三人理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撤销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茶城国用(2007)第解B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天内重新颁发给曾某丙《国有土地使用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

审判员谭某云

人民陪审员刘东来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谭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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