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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茶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尹某丙家在S320省道旁有栋老房子,家中分伙时将该老房子分给了次子即被告人尹某甲。因S320省道扩建,该房被拆迁,尹某丙领取了补偿金4万元。被告人尹某甲打算在拆迁后的原地基上建房,尹某丙不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08年农历7月16日,被告人尹某甲再次到其父尹某丙家中谈论建房一事,尹某丙还是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尹某甲打了尹某丙一个耳光,将尹某丙打倒在地,并造成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尹某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且向公安机关主动交纳了2000元赔偿金。

本案被害人尹某丙在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了要被告人尹某甲赔偿其损失二万元的民事赔偿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尹某甲支付尹某丙赔偿款2000元(此款已随案移送到本院,由尹某丙领取)。被害人尹某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尹某丙的陈述,证人尹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法医鉴定书,收款笔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尹某丙达成了和解,且已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矛盾所致,当事人双方系父子关系,且经过多次协调,双方关系已得到和解,为维护社会和谐,对被告人尹某甲可免除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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