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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安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向某某欠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德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德安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荣,德安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柏,系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安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荣及被告向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安县欧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赣北建材大市场第X幢第12、13、X号商品房,15.5万元/套;同时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买受人按日向某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被告当日支付了34.5万元购房款后对下剩房款加上被告目前在原告处的7万元借款,被告即出具了金额为19万元的欠条。后被告只支付了7.5元,尚现要求被告偿付下欠购房款11.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x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并于2005年7月26日经过公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每套房屋购买总价为15.5万元。

2、被告向某某于2005年7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19万元的欠条1张。证明截止2005年7月26日被告向某某欠原告购房款及借款共19万元。

3、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和2006年1月9日开具给被告的收据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共支付给原告购房款7.5万元。

4、原告方提供的原告公司另5位股东分别于原告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公司全部股份在被告购房时已由李某某一人持有。

被告向某某辩称:1、补充协议中每套房加价1.5万元,被告已于签订补充协议时即时履行完毕;2、19万元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属实,但此系被告与其哥哥向某荣(其在原告公司购房一套)共购四套房所欠,此后被告支付了7.5万元,向某荣支付给原告13万元(含补充协议中的1.5万元),即被告二兄弟此后共支付了20.5万元,现被告不欠原告的购房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

1、原告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1万元和6万元的收据共2张(交款单位均为向某某、向某荣)。证明:被告及向某荣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天共支付购房款37万元。

2、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收据(交款单位向某荣)。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向某荣支付了6万元。

3、原告于2007年2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收条(交款单位向某荣)。证明:向某荣按补充协议支付了1.5万元加价部分房款。

4、德安县地税局于2005年7月25日开具的购房款金额为42万元的发票(原告在该票据上注明原开收据一律作废,落款日期有争议)。证明:①该张票据是原、被告间的最终结算凭证;②被告取得该票据时已付清全部房款。

综合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辩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1、被告出具的19万元欠条是否被告一人所欠。

2、现被告是否欠原告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辩称此笔欠款是被告与其兄弟共同所欠。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原告批准的落款时间有涂改,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注真实日期,故本院对批注内容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德安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某某以每套14万元的价款向某安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德安县赣北建材大市场第X栋第12、13、X号房(共3套),房价共计42万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某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瞒着即将退股的另一股东万XX与被告及被告之兄向某荣(购买了第X栋第X号门面)签订了一份《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某某、向某荣)购买甲方(第)X栋X、13、14、X号门面房共四间,每间门面房定价为一十五万五千元。原、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向某某、向某荣于合同签订当日共支付给原告购房款37万元(其中被告向某某支付34.5万元),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向某告出具金额为19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05年8月6日前付清。原告方于2005年7月25日出具了金额为42万元的购房款税务发票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支付1.5万元,2006年1月9日支付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7月20签订的合同虽经公证,但该合同中关于商品房售价(14万元/套)条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故该条款无效,应照补充协议中的15.5万/套来认定被告所购原告商品房的售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05年7月26日署名为向某某的欠条,被告辩称此系其与向某荣二人共同所欠,因该欠条出具之前被告方的付款收据上的交款单位为“向某某、向某荣”,欠条出具后,对于被告与向某荣的付款原告均分别对付款人单独出具了收据,加之该欠条署名为“向某某”,故可认定该欠条所载19万元欠款应为向某某个人所欠,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购房款税务发票是双方当事人的最后结算凭证,亦说明被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因税务部门开具此发票的时间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且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在继续付款,故此发票在本案不能作为双方的最后结算凭证。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称房屋加价部分已于当时清结,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之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1.5万元欠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上重新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对于所欠购房款部分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1.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对于借款部分(7万元)原告亦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1.5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此部分欠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2005年8月7日)起算。故本案违约金计算为,2005年8月7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为:x.5%x天=4132.50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9日期间为:(x-x)x1.5%00x9=236.25元;2006年1月10日至2007年3月20日期间为:(x-x-x)x1.5%x天=74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偿付给原告德安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七万元、购房款四万五千元,并承担违约金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二角五分,合计一十二万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德安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六千一百元由原告德安县欧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被告向某某负担六千元(原告已垫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某某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本员

审判员余月平

审判员桂训金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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