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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吴某乙、陆某等人故意杀人、抢劫、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1-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8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2000年8月22日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永丹,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9月16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2000年8月30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别名陆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寿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吴某乙、陆某、刘某、吴某甲、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春,被告人孙某伙同金明春(已执行枪决)将一不明身份的女子骗至太原市X乡耙儿沟防空洞内,用石头将该女子砸死,并用水果刀将该女子的部分脏器及右腿上的肉割下后煮食。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实在耙儿沟的防空洞内发现一无名女尸;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系钝性物体打击导致的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腹部及右下腿有锐器切割伤,同时多脏器缺失,创缘生活极不明显,此类损伤为死后伤。金明春的供述,被告人孙某亦曾予以供认。

2000年7月中旬,陆某、刘某伙同张赞云、“老四川”和一郭姓男子(均在逃)等六人窜至太原市X路汾河堤岸上,抢劫郝忠文及其女友的现金400元,汉字传呼机一部,后六人将赃款分赃挥霍。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郝忠文的报案材料,证实2000年7月,被抢现金及摩托罗拉汉字传呼机的过程;被告人刘某、陆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郝忠文在抢劫时帮忙放哨;及被告人陆某、刘某的供述等。

2000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乙与徐永贵(另案处理),在古交市金牛大厦前见面,徐许诺(略)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并事先预付(略)元,让吴某乙杀害与徐有矛盾的冀海平。之后,被告人吴某乙让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两次从河南省购回三把小口径自制手枪,31发子弹。吴某乙得到其中两支枪,20发子弹后,将其中一把交给“小王”(河南人,姓名不详,现在逃),另一把交给被告人李某,并纠集“小王”及被告人孙某、陆某、李某等人先后三次在古交市踩点,伺机杀害冀海平,由于未能找到冀而未得逞。后徐永贵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乙说:“不要再打冀海平了,冀海平不在古交,你拿着钱走吧。”之后各被告人未再继续实施对冀海平的犯罪。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冀海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自己同徐永贵矛盾的由来;徐永贵的供述,证实自己雇佣吴某乙杀害冀海平的过程,后怕“出了事连累”自己,让吴某人不要再进行;山西省公安厅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吴某甲身上查获的自制转轮手枪均能够正常击发小口径子弹底火,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物证照片,证实缴获的自制转轮手枪及弹药以及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李某、孙某、陆某的供述等。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

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金明春一人杀死被害人,我虽在场,但没有动手参与;2、杀人前我并不知道他有行凶的企图;3、我曾阻止金明春行凶;4、对与金明春犯罪一案属自首;5、有立功表现;认定我杀人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犯罪是受吴某乙欺骗所致;2、没有转卖枪支牟取暴利。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孙某关于金明春一个人杀死被害人,他自己没动手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曾在2000年8月23日交代,金明春向我示意后,我便拾起一块石块,朝那女子的脑门猛砸下去,砸了两三下……,与金明春的交代能够印证;关于杀人前不知道金明春有行凶的企图的上诉理由,因被告人孙某和金明春均交代事先商量好杀死这个女子,口供可以互相印证;关于阻止金明春行凶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和金明春犯罪属自首的上诉理由,金明春在被执行死刑前已交代了伙同孙某杀人的事实,警方以此为由抓获了孙某,孙某没有自动投案的行动,不是自首。被告人孙某交代了徐永贵雇人准备杀死冀海平的犯罪事实,根据此交代抓获了本案其他被告人,属立功表现。被告人吴某甲关于受吴某乙欺骗而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关于没有转卖枪支、没有牟取暴利的上诉理由,由于本罪属行为犯,没有转卖枪支、没有牟取暴利并不能成为不构成犯罪的条件。被告人陆某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属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金明春残酷地将被害人杀死并残无人道地将被害人的内脏和身体的部分肉割下后吃掉,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酷,情节特别恶劣,虽有立功表现,但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刘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规定,购买具有杀伤力的自制手枪及子弹,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乙、李某、陆某,接受徐永贵的雇佣,已经准备犯罪工具,勘查犯罪地点,实施了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原判认定犯罪中止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李某义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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