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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过某某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过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丁被郴州市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聘为重选车间班长,工作中所接触的物品中有含白银较高的银砖。自2010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丁多次利用晚上上班的机会,从其工作场所存放的白银砖块中敲下一些白银装入衣服口袋内,然后利用其下班的机会将窃取的白银带回家中。待窃取的白银达到一定的数量后,被告人陈某丁分四次将白银以每克3.5元至4元的价格到被告人过某某所开的老字号黄铂金首饰店销赃,得赃款33000余元。被告人过某某非法获利26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批白银价值5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退还了62000元给被害单位郴州市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过某某非法所得26000元。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根据被告人陈某丁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积极退回全某赃款返还给被害单位和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丁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根据被告人过某某积极退出全某非法所得和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过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某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过某群、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丁、过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过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对被告人陈某丁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陈某丁具有的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积极退回全某赃款返还给被害单位和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对被告人过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过某某具有的积极退出全某非法所得和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过某某非法所得26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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