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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民初字第928号张某甲诉山东建大建设有限公司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梁山县X镇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韩彩霞,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建大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巨野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东营区X路胜利发电厂对面万泉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逊克县X村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山东建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许某某、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泉村委会)、第三人张某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彩霞、被告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蒋泽军、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渤海、被告万泉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高伯良、第三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0月,被告万泉村X村公寓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大公司,建大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承包给被告许某某,原告等31名农民工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早已完工,但至今为止,仍有x.53元没有支付。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53元(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双方结算金额x.53元-原告已领取的x元=x.53元;第二部分为181.5个工日×50元/工日=9075元;第三部分为原告施工的过路套管工程应增加工程款x元);被告许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万泉村委会在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许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建大公司辩称,建大公司与许某某是工程劳务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于许某某承揽的工程建大公司已付清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诉建大公司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望法院驳回原告对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同意建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和张某丙,并由原告具体组织施工;原告与张某丙承包的劳务量应以本被告与张某甲之间的结算清单为准,本被告已基本支付完毕,剩余2404元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领取。综上,本被告同意支付剩余2404元劳务费,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予依法驳回。

被告万泉村委会辩称,万泉村委会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据了解建大公司已付清了许某某的全部劳务费,因此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万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是通过本人介绍认识的,本人和许某某签订了协议后找到张某甲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期间本人投入了5000多元的费用,由于本人很忙,所以该工地交给了原告具体施工,具体的施工价格与其他事项都是原告与许某某进行协商的,结算的工作量也是由原告与许某某结算的,本人投入的费用应由原告或许某某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营市万泉工地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许某某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给万泉村进行了实际施工,当时许某某是建大公司的代表;原告与许某某在2008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金额为x.53元;同时证明原告的民工是按一日50元计算的。

被告建大公司质证认为,通过该结算单并不能证明许某某是建大公司的代表身份出现的,因为该结算单上没有建大公司的确认,也没有对许某某身份的相关记载,所以原告通过此结算单证明许某某是建大公司的代表是不成立的,关于其他证明事项建大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是许某某与原告在2008年1月26日结算的,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x.53元。

被告万泉村委会不予质证。

第三人张某丙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许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的二份证明,该证明是与结算单一起形成的,是对工程量的补充说明,是与结算单联系在一起的,证明结算单第三项及第十一项结算不公平,且许某某承诺在结算单之外的零工在年终进行结算。证明支付工人每个工日的工资为60元整。提交劳工单一份,共108个零工,根据协议按一天50元计算。

被告建大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明及劳务工单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圆珠笔书写的部分不是许某某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2640元与本案无关,如果与本案有关应该在同一结算单中出现,因为出具的时间都是2008年1月26日;对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结算单中所列的第三项及第十一项,许某某就是按照与被告建大公司的劳务承包结算依据进行结算的,没有增加与减少。劳工单与许某某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万泉村委会不予质证。

第三人张某丙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张某甲班组的出勤表一份,共4页,证明施工人员名单及每个人的出工情况,名单中没有张某丙;施工日期从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月26日,出工单中有建大公司郭某某的签字认可,许某某是代表建大公司的。

被告建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中郭某某的签名并非他本人签名,至于其他文字的出现是因为许某某与原告就相关工程的劳务产生纠纷时找郭某某进行协调出现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建大公司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

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的记录表,与许某某无关。

被告万泉村委会不予质证。

第三人张某丙不予质证。

被告建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大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所施工的工程价值为x.55元。提交五份收据,证明许某某分五次共收取工程劳务承包费x.55元。

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建大公司的观点,对五份收条不予认可。

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人与建大公司结算的人工费总金额包含原告施工人员的人工费,还包含其他四个班组的人工费。

被告万泉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张某丙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建大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存在工程劳务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承包合同是许某某与建大公司签订的,许某某无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不认可许某某与建大公司之间的约定,许某某是以建大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的。

被告许某某无异议。

被告万泉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张某丙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1月17日许某某与张某丙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承包方有张某甲的签名,证明被告许某某将涉案劳务的劳务内容、造价、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许某某是与原告及第三人发生的劳务承包关系。提交2008年3月30日张某丙的收款条一份,证明张某丙与张某甲是合伙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上张某甲的签字不是他本人书写的,张某甲不知道许某某与张某丙签订的合同,所有工程都是由张某甲进行施工的,张某丙仅是介绍人,从来没有参与过施工,也没有进行结算。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条不认可。

被告建大公司质证认为,建大公司是和许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万泉村委会不予质证。

第三人张某丙质证认为,协议是在张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由本人签订的,本人和原告的关系既是介绍人,也是合伙人。收条是本人出具的,对收条无异议。

证据二、劳务费现金11张,包括证据一中张某丙的收据,原告及张某丙共领取现金x元,支取生活费单据三份,金额为3769.3元,两项总计x.3元。因原告施工不当造成机械损坏的维修费单据二张,共计435.2元,支出维修费380元,没有单据,发生机械费共计665.2元。由于原告施工不当,造成的罚款通知9张,金额为4580元。当时口头约定的质量保证金3000元。丢失工具赔偿款500元,以上共计x.53元。依据与原告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x.53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告许某某仅欠原告2404元。

原告质证认为,所有张某丙签字的收据都不认可,张某甲签字的都认可,关于罚款、质保金、工具丢失等原告不清楚,也不认可,至今原告仅收到x元。

被告建大公司质证认为,对建大公司通知的内容无异议,其他不清楚。

被告万泉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张某丙质证认为,生活费本人必须拿出,其他不清楚。

被告万泉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某丙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7年9月1日,被告建大公司将承揽的万泉小区配套工程转包给被告许某某施工。后经第三人张某丙介绍许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甲。2008年1月26日,张某甲与许某某进行结算工程款为x.5元。许某某承诺双方结算中的回填土及过路套管价格,如找建大公司能够调增,公司给结算后一次性付给张某甲。建大公司应增加的零工及其他班组的零工年终结清。

建大公司已将许某某承包的万泉新区、C区配套及X号路人工费共计x.55元全部付清。建大公司与许某某就回填土及过路套管部分的结算价格与许某某与张某甲的结算相同。

张某甲施工过程中,经许某某介绍,张某甲班组在胜利工业园帮工44个工日,每个工日60元,计款2640元。

原告张某甲主张其施工的过路套管工程,不应按结算单上的2510元结算,而应按照x结算,实际应再增加x元。被告许某某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另有181.5个零工(其中包括胜利园区X个零工)计款9075元没有结算,被告许某某认可44个零工没有结算,但认为该部分人工费264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对其余零工不予认可。

被告许某某主张张某甲与张某丙系合伙关系,张某丙从许某某处领取的现金及生活费应予扣除。原告张某甲不予认可。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主张其是张某甲与许某某的介绍人,后庭审中又主张其既是介绍人,又是张某甲的合伙人,原告张某甲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许某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建大公司签订的万泉小区配套施工合同无效。张某甲未与许某某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的口头约定基于相同原因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请求数额,张某甲与许某某均认可结算单上的工程款数额x.53元,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张某甲签字的数额为x元,庭审中张某甲认可收到x元,该自认对原告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故许某某在万泉配套工程中应付张某甲的工程款为x.53元(x.53元-x元)。

关于原告的第二部分请求数额,原告主张另有零工181.5个工日,其中44个是经许某某介绍到胜利工业园帮工计款2640元,该款原告向许某某主张有利于实现其权利,本案一并处理。许某某履行义务后可向实际用工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剩余零工137.5个工日,许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137.5个工日对应的劳动报酬687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部分请求数额,因张某甲与许某某在结算单中对过路套管工程价款的结算额为2510元,现原告主张增加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许某某系建大公司工作人员,许某某与建大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建大公司已将许某某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建大公司和万泉村委会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某某主张张某甲与张某丙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某主张应当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张某丙领取的现金及生活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许某某主张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机械维修费、质量保证金、罚款及丢失工具赔偿款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人张某丙主张其垫付生活费,既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工程款x.53元(x.53元+2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8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芹

二00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绍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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