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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被告巴东卷烟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宏刚,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东卷烟厂。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白土坡小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巴东卷烟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巴东卷烟厂职工。

原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被告巴东卷烟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陈宏刚,巴东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称:被告巴东卷烟厂原欠中国农业银行巴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巴东农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0年5月经原告与巴东农行协议,由原告享有此项债权,并按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2年给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复印件1份。待证明事项: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二:动产抵押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待证明事项:1996年10月24日,被告向巴东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以其制丝生产线、通用设备、锅炉、空调和卷接包设备作抵押,向巴东农行贷款x元。同日,巴东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签署意见表示同意。

证据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待证明事项:被告于1996年10月24日与巴东农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证据四:贷款凭证(借据联)复印件6份。待证明事项:巴东农行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

证据五:企业动产抵押物申请变更登记书、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待证明事项:原、被告之间的动产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证据六:《湖北日报》催收贷款公告复印件1份。待证明事项:原告于2002年4月4日在《湖北日报》刊登了催收贷款的公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

被告巴东卷烟厂辩称:原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起诉的事实属实,请求成立。

被告巴东卷烟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待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4日,被告向巴东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以其所有的制丝生产线等价值x元的动产作抵押在巴东农行贷款x元,巴东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签署意见表示同意,但要求抵押率不得低于70%。当日,被告与巴东农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尔后,巴东农行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其中含被告1993年10月19日至1996年10月24日期间欠巴东农行的贷款x元。借、贷双方按约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又先后两次变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2000年5月,巴东农行将被告所欠其债权x元转移给原告,原告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债务人”和“担保人”栏内签章予以确认。2002年4月4日,原告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催收贷款公告,其后又派人向被告催收,被告于当年给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x元。2003年12月20日,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巴东卷烟厂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起诉要求被告巴东卷烟厂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巴东卷烟厂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卷烟厂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1996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x元,均由被告巴东卷烟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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