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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贾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略)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鹤峰县X村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鹏,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刘昌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审理。上诉人钟某某和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14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当月20日归还。之后,与黄佑成的x元、曾爱华的x元,共计x元在中营蔡某某家一并交给了曾涛,曾涛又将此款交给了蔡某某,准备由蔡某某帮忙组织收购中药材。以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偿还此款。从2001年11月21日起至2003年10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914.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未按期归还,超期的时间应计付利息。原告主张比照银行的中长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03年10月20日止,利息为1914.3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给原告还款,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还本付息。被告主张借款已由蔡某某通过给曾爱华组织烟叶而抵偿,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的款项,可以按去向另行起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某某给原告贾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偿付利息1914.3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其他诉讼费677元,合计140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钟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故推迟开庭时间,借故案情复杂改变审判程序,违背了法律有关规定;2、本案债务纠纷最终结局在烟,而一审法院认定与烟无关,其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建华证明1份。证明2001年11月下旬,受蔡某某的委托,王建华在鹤峰县X乡X村梅开华及中营乡X村朱新成处两次组织烟叶x斤,后被贾某、曾爱华用汽车运走了。当时未出具任何手续。

证据二:胡云清证明1份。证明2001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胡云清等为王建华、蔡某某等人在鹤峰县X乡X村和红岩村上了一车烤烟约x余斤。贾某的妻子给我们付装车费150元。

证据三:梅开华证明1份。证明2001年11月下旬,梅开华为王建华、蔡某某在官扎营组织烤烟6000余斤,蔡某某给梅开华付烟款x元后和另外二人将烟运走了。

证据四:朱新成证明1份。证明2001年11月下旬的一天深夜,王建华、蔡某某等人,将朱新成在红岩村组织的4000多斤烤烟装车运走,蔡某某给朱新成付烟款x元。

被上诉人贾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时辩称:1、一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我没有做烟生意,亦不存在上诉人用该借款抵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佑成证明1份。证明借贾某人民币x元属实,随后,黄佑成的爱人蔡某兰先后两次已偿还,并将借据收回。

证据二:曾爱华证明1份。证明曾爱华没有做过烟生意,且其与蔡某某不熟,不可能在他手上运走价值x元的货物。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钟某某对被上诉人贾某提交的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黄佑成、曾爱华的证明是假证,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贾某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均是假证,其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双方分歧意见较大,且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2001年11月14日立据向被上诉人贾某借款x元,约定当月20日归还的事实有借据在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钟某某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诉人钟某某称此借款已由蔡某某给贾某之妻曾爱华组织烟叶而抵偿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1407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195元由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洪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刘昌福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丽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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