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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6日被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09年4月30日止。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郭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到南宁市邕宁区X路X号蒲庙财政所宿舍大院,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大院车棚内的一辆大阳摩托车盗走,后将车牌拆下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雷××的证词;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是累犯,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泽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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