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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化盐业不服山阳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化盐业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地址:焦作市X路钢材市场东区X号。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以下简称山阳工商分局)。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山阳工商分局副局长。

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不服被告山阳工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材料,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须知、权利与义务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的负责人贾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文杰,被告山阳工商分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志立、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期90日,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焦山工商(2009)X号《关于变更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营范围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本局于2009年8月6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你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向本局提供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工业用盐销售委托证明,你公司无正当理由在要求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因此你公司已不具备工业用盐的销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X号文,《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及《关于加强盐业市场管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研究决定:一、将你公司原核准经营范围:销售:工业盐、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仓储、装卸、货运代理;工业盐产品的开发(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变更为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仓储、装卸、货运代理(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二、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到本局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三、你公司原营业执照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失效。

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山阳工商分局2009年8月6日《通知》,证明被告多次口头通知无效后,于2009年8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提供省局工业盐销售委托证明,原告已签字收到该通知,但至今未提供证明。2、焦作日报2009年9月3日《公告》,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变更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旧营业执照于2009年8月31日作废,新营业执照生效。3、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二审),以上证据证明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依法维持了工商机关的《决定》,请法庭予以考虑。4-1、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4-2、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第X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4-3、《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4-4、河南省盐务管理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X号文,以上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诉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决定》虽然没有用行政处罚的文字表述,但实际效果是我分公司被“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因为我公司目前开展的主要业务就是工业盐的销售。《决定》对我公司的合法经营权产生了重大影响,也是对我分公司的实际的最严重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类似处罚应当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在作出上述《决定》前,并没有让我分公司行使此项权利,其做法侵犯了原告的重大权益,其所作《决定》也应被宣布为无效。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因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了“计价格(1995)X号文,该文明确规定国家放开了工业盐的生产经营限制。国务院法制办还于2002年11月26日就此重申。也正是基于上述规定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前置许可目录中取消了工业盐的许可事项。被告在《决定》中不适用较新的国务院行政法规文件,而适用实际已部分废除的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做法,是适用法律不当行为;《决定》中错误适用“X号文”的精神,也是适用法律不当行为,《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文件从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讲,《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效力低于《反垄断法》的法律效力。被告滥用行政权力非法限制原告经营工业盐的权利,实际指定并保护了焦作市盐业公司的非法垄断工业盐的营销市场。另外,高法就法律适用问题所作解释,即2008年11月28日“关于江苏宜兴缪禄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中已明确说“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故被告作出《决定》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7月1日公布“前置许可目录”,证明工业盐不在前置许可的范围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提供“河南省盐务管理局工业用盐销售委托证明”。2、2009年10月23日承诺书,证明在河南省存在工商局与盐业公司互利互惠的情况。

被告山阳工商分局辩称:一、原告诉我局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我局对原告作出的是变更经营范围的《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要件,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听证。所以,原告所诉我局所谓行政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二、2009年8月31日,我局作出的焦山工商(2009)X号《关于变更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营范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1、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2、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X号文第一条第三款。3、《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4、河南省盐务管理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盐联(2003)X号)之规定,我局对原告下达的《决定》有充分法律依据,而且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焦山工商(2009)X号《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不属于证据种类形式之一,工业盐不属前置许可范围,而是后置许可范围内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证据非原件,原告代理人所下的结论是很草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二、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虽然其已收到该《通知》,但其并未提供,理由是该《通知》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做出的《决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1、2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1、3-2提出异议,这两份判决不属证据种类,被告也未提供这样的依据,而且判决时间是2004年,这两个案件的具体事实与本案不同。本院认为,证据3-1、3-2不属证据种类,不予认定。原告对依据4提出异议,被告对其适用的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4-1、4-2已过时了,4-3的适用也是错误的,4-4既非法律,也非法规。本院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一致,且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能得出其排除了对工业盐管理事项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X号《批复》,虽然指出工业盐已不再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但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同一个概念。故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经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申请,被告山阳工商分局为其登记核发了注册号为x(1-1)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工业盐、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仓储、装卸、货运代理;工业盐产品的开发(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2009年8月6日,被告山阳工商分局给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下达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你单位于2009年4月28日,在我分局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后,至今未向我局提供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业盐销售委托证明,你单位应在2009年8月8日前提供。逾期我单位将按程序予以规范。2009年8月31日,被告山阳工商分局作出焦山工商(2009)X号《关于变更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营范围的决定》。2009年9月3日,被告山阳工商分局在《焦作日报》刊登公告,其内容是:南化盐业分公司原营业执照(注册号x)已经山阳工商分局变更经营范围,原营业执照于2009年8月31日作废。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注册号x)于2009年8月而1日起生效。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结合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因此,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无论是营销食盐还是工业盐,均应经过批准。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核准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工业盐,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其经营范围进行核准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明确了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他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指出,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文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本院认为,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是两个概念,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但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所以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诉称工业盐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而可以自由经营的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被告山阳工商分局对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作出的是变更经营范围的《决定》,该《决定》不属于要求听证的范围,因此,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无权要求听证。综上,被告山阳工商分局对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2009年8月31日对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作出焦山工商【2009】X号《关于变更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营范围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郝欣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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