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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订立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大班台、会议桌等物品,合同价款为9,770元,预付定金2,770元,余款7,000元,货到验收后一个星期内结清余款。被告实际支付定金2,00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再次提出修改已加工完毕的货物,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再次签订了一份修改合同,约定修改费用为1,00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了工作,花费人工、车费630元及修改颜色费用50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价款8,770元及人工、车费630元、修改颜色费用500元。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金额9,770元的定作合同与合同金额为1,000元的修改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以及之后修改合同重新制作承揽物的事实;

2、质检抽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加工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3、2009年1月6日的信函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770元价款,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4、2009年1月8日回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后,被告发函回复的内容,说明被告的确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称原告的产品具有甲醛的异味是不存在的;

5、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1份,证明原告曾针对被告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做出的答复与解释。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定作物并按被告要求对定作物进行了修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付价款及修改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8,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车费630元及修改颜色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价款8,77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家俱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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