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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4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本案必须以(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0年3月30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座落在某镇X村张旧公路X号的厂房及厂房内的附属财物(见清单)经营五金生意,租赁期限为一年。在租赁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08年1月15日双方达成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是厂房转让,并不包括清单中的附属财物。厂房转让后,原告要求收回附属财物,但被告不肯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的财物(具体包括:1、厂内吊扇总计11只;2、日光灯总计15只;3、南车间吊灯座总计6只;4、南车间开关电箱总计9只;5、北车间吊灯座总计10只;6、北车间开关电箱总计12只;7、场内开关电箱总计4只;8、南车间,北车间三箱电线和二箱电线全部安装好一套;9、电表,表板箱安装好一套;10、南车间小阁楼一套;11、北车间内由塑钢检品间一间;12、场内安装好的5吨横吊车一套,附彩钢板凉棚),如果原物不存在,则要求被告承担原物价值10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向被告转让厂房时,已经包含厂房内的物品,否则当时应当有物品折价证明或约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厂内财物清单。证明2007年原告和代表上海嘉聚实业有限公司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厂房合同。且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对租赁厂房内的财物进行清点并形成财物清单给予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资产转让凭证。证明原告是有权转让本案的厂房。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2009年12月1日旧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旧港村转让给原告的厂房是旧厂房,原告进行新建后,才转让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只是对该厂房进行修缮,并未新建。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但是仅凭借旧港村的该份证明,难以认定原告对涉案的厂房进行修缮或新建,故对原告主张的对旧厂房进行修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4、某镇政府出具的批复。证明某镇X村委员会将涉案厂房转让给原告是有权处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厂房不是违章建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厂房转让合同。证明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且该合同仅转让厂房,不包括附属物,被告应返还厂房内原有的横吊车等12项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转让是包含附属物在内的整体转让,不同意原告返还厂房内原有的横吊车等12项财产的请求。

经审查,该厂房转让合同第三条对转让厂房标的进行了约定:“现把张旧公路X号的厂房转让给李某,…”但是仅约定了原告将厂房转让给被告,并未就该厂房转让合同是否包含厂房内原有的横吊车等共计12项财产进行明确约定,也未明确约定涉案厂房转让是否为整体转让。

对此,为查清案情,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一起到涉案厂房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均确认厂内财物清单所列的财物包括横吊车等,在双方租赁的时候即由原告安装固定,存在于涉案厂房至今,且被告一直在将横吊车等财物用于实际生产。

由此可知,厂房内存在的横吊车等12项财产实际上在原、被告租赁的时候即已经作为厂房一部分设施而存在,是被告在从事日常生产活动中所需要具备的设施,也是该厂房发挥其整体功能所必需的部分。缺少了该部分设施,则厂房的整体功能将会受到影响。从常理分析,如无其他例外的约定,则该厂房转让应视为包含厂房内存在的横吊车等12项财产的整体转让。

联系到被告的生产实践考虑,被告是于2007年9月28日开始向原告租赁涉案厂房,于2008年1月15日和原告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使用涉案厂房至今,且一直将厂房内存在的横吊车等12项财产使用于其生产实际。厂房内存在的横吊车等12项财产已经成为被告从事生产活动所需要的工具。从该角度考虑,如无其他例外的约定,则该厂房转让亦应视为包含厂房内存在的横吊车等12项财产的整体转让。

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除了该厂房转让合同外,原、被告就该厂房内存在的横吊车等12项财产不存在其他约定。

诉讼中,被告于2010年4月1日提出本案原告在(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曾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09年9月4日的答辩意见,在该答辩意见中,本案原告确认涉案的厂房转让为整体转让。为此本院依法调取了该份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提供的该份答辩意见中,其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第一条…,是整个厂房的整体转让,而转让的厂房,就是原告事先租赁的厂房,应当说原告是知道该厂房的大体面积和价值的…也就是说具体以整个厂房及设施双方商定价值为准。2、第四条:经甲乙双方商定,转让厂房的总金额为120万元。这说明是经过甲乙双方对整个厂房的价格进行协商后达成的一个转让价,并没有象原告所陈述的按照单价923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因为,厂房的整体转让,包括配套设施、装潢等,…”原、被告对该答辩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此,也可以判断,本案原告在(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所提供的2009年9月4日答辩意见,已经确认其本案厂房的转让为包括配套设施、装潢等在内整体转让。

综上所述,尽管原、被告间的厂房转让合同未明确约定是否为整体转让,但是综合考量,本院对该厂房转让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并确认该转让合同为包含厂房内存在的横吊车等12项财产在内的整体转让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该合同转让仅包括厂房转让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诉讼中查明,(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以及(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判决均为就涉案厂房转让是否包含厂内附属财产做出认定。(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本案被告已经付清厂房转让款120万元。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上海嘉聚实业有限公司由上海嘉聚毛纺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07年9月28日,被告李某代表上海嘉聚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上海市X镇X村张旧公路X号厂房租赁给上海嘉聚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就租赁厂房内存在的横吊车等共计12项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列出了清单。在租赁的过程中,2008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厂房转让合同,由原告以12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整体转让涉案厂房,即该厂房转让为包含厂房内存在的横吊车等12项财产在内的整体转让。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120万元转让款,并一直使用该厂房至今。原告则以该厂房转让合同不包括厂房内存在的横吊车等12项财产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厂房内原有的横吊车等共计12项财产,被告不同意。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厂房转让合同为包含厂房内存在的横吊车等12项财产在内的整体转让,系原、被告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无充分之理由并经法定程序给以修改,即应给予遵守。被告已经按约给付原告转让款120万元,实际使用该厂房至今,被告并无违约行为,现原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包含在厂房转让合同内的已经转让出去的横吊车等12项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祥华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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