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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龙某乙诉段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龙某乙,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某丁,男,成年。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与被告段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林场,合同期到2021年3月1日止。2007年被告因违反合同二原告曾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7年12月2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安阳县法院作出(2008)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第一项原、被告合同继续履行到合同期满;第三项约定今年交纳承保费日期为1月1日;第六项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7200元。2009年冬被告将大量的土方堆放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内,将原告的树木压坏,并在双方边界上种植树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调解被告拒不腾清。2010年12月25日、26日、27日二原告三次向被告交纳2011年的承包费,被告拒收,单方要求终止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承包地内的土方移除。3、被告将种植在双方边界上的树木移除。4、赔偿原告树木损失3000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原告龙某甲、龙某乙与被告段某丙签订一份经济林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时间从2002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止;承包地界南至漳南渠,北至垅沟和台地下共贰段,西至张家凹路,东至焦厂南北冲直。合同履行至2007年,因双方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龙某甲、龙某乙将被告段某丙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龙某甲、龙某乙与被告段某丙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二、被告自愿放弃2008年以前原告应交纳的承包费,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三、二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前给付被告2009年承包费900元为清。以后于当年1月1日前支付承包费1800元,被告提供本地银行帐号,以银行结算手续为清。四、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前将栽种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杨某腾清,逾期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五、今后原告如需采伐或更新树木,应在一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林木面积不低于30亩。六、如一方严重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7200元。七、其他互不追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段某丙以原告耕地种植面积超过15亩为由将二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终止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协议,并承担违约金720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在安阳县X村西有双方争议的承包地。在龙某甲、龙某乙承包林地西边界上有段某丙挖的渠一条,挖渠的土堆放在石榴树地西边界,在段某丙挖的渠边有树桩三个,在土堆边有压倒的杨某5棵,树粗有6公分,渠宽约有6米,石榴树西边有杨某林一块,树粗2公分,在龙某乙白地与段某丙地边界有段某丙种的杨某一行。树离焦窑约1.5米,段某丙称杨某不在双方的边界上,龙某乙称是双方的边界。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12月25日、26日、27日三次向被告交纳2011年的承包费,被告拒收,单方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承认因双方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未收取二原告2011年的土地承包费。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挖渠的土堆放在承包地边界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正常承包经营,原告要求其将堆放在边界上的土方移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达成的调解协议里已明确约定2002年4月1日签订的经济林承包协议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属重复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3000元及要求承担违约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承包地边界上的土方清除,不得影响原告的正常承包经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长军

代理审判员杨某亮

陪审员田树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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