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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房屋析产、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43年7月12日,住(略),系宣恩县监察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德万,宣恩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19年11月19日,城市居民,住(略),系上诉人马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48年2月17日,宣恩县委党校教师,住(略),系被上诉人薛某某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女,生于1958年8月15日,恩施州连珠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系被上诉人薛某某之长女。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房屋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系母子女关系。其所争议的房屋位于珠山镇X街X号,系三被告之父马某坤继承而来的祖业房产。1940年马某坤与原告薛某某结婚。1952年土改时,马某坤被划为地主成份,其房产由宣恩县人民政府代管。1953年1月15日,宣恩县人民政府给马某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上填写有薛某某、马某坤、马某甲、马某乙四人的名字及田两亩三分,没有填写房产。当年改变马某坤的地主成份后,宣恩县人民政府将代管的房屋发还给马某,并于同年4月给马某坤颁发了房屋契纸一份。1959年10月,马某坤去世后,原告薛某某与三被告共同生活。1977年,被告马某甲参加工作后独立生活。1979年、1982年马某乙先后在该房屋的南北两侧各修建偏檐屋一间,房屋后面修建厕所一间。

1989年,宣恩县城市房屋清理普查时,原告薛某某于同年8月4日申请办理了《宣恩县X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宣恩县人民政府、县房管所于1992年11月10日给薛某某颁发了宣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8月,被告马某甲知道宣恩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后,于1998年4月12日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宣恩县人民政府、县房管所给薛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12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宣恩县人民政府、县房管所给薛某某颁发的宣镇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薛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2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嗣后,薛某某多次向省、州两级人民法院申诉。1999年7月5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州行再字第X号驳回申请通知书。2002年6月2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民监一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3年2月25日,薛某某申请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房屋进行价格鉴定。

另查明:马某乙在争议房屋南侧修建的偏檐屋占地0.8m×7.55m,为6.04m2,在北侧修建的偏檐屋占地3.25m×5m,为16.2m2,在后面修建的厕所占地1.2m×1.59m,为1.x,合计24.x。

原审法院认为,珠山镇X街X号木质房屋系马某坤于30年代继承的祖业,1952年宣恩县人民政府虽将其房产代管,但于1953年发还给马某坤,并给其颁发了房屋契纸,故该房产的权属并未发生改变。原告薛某某与马某坤结婚共同生活19年,该房产应认定为薛某某与马某坤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主张1979年、1982年修建在争议房屋两侧的偏檐屋及后面的厕所,是被告马某乙用县饮食服务公司补偿给马某200元主持修建的,应为薛某某、马某坤、马某甲、马某乙四人共同财产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马某乙主张争议房屋两侧的偏檐屋及后面的厕所属自建,应属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分割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某某与马某坤共同所有的房屋宅基地应为110.07m2,减去两侧偏檐屋及厕所的面积24.x,实为85.x,按600元/m2计算,该房屋宅基地的价值为x.20元,加上房屋残值3000元,薛某某与马某坤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为x.2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采用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马某坤的遗产较为适宜,即将薛某某与马某坤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归薛某某所有,余下的为被继承人马某坤的遗产,价值为x.60元。原告薛某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四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每人可继承遗产总额的1/4,即6815.40元。遂判决:一、位于珠山镇X街X号木质房屋一栋(不含南北两侧偏檐屋及后面的厕所)属薛某某与马某坤共同所有,各分一半;二、被继承人马某坤所分得的房产为遗产,价值为x.60元,原告薛某某享有其房屋产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的份额款各6815.40元,由原告薛某某给付。

马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按土地改革法进行依法析产,再按继承法依法继承。马某乙、薛某某分别进行了答辩,均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马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所争议的,位于宣恩县X镇X街X号木质房屋,虽系薛某某之夫、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之父马某坤继承的祖遗房产,但全国解放后进行土地改革,而土改政策是按人按份共有,湖北省宣恩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亦明确土地、房产均作为本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马某甲、马某乙均系解放前出生,属参加土改人员,且马某坤所继承的祖遗房产也当然应纳入土改分配。该争议房屋没有填写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是因为当时马某坤被划为地主成份,房屋由政府代管而未填入“土地房产所有证”的,马某坤的地主成份改变后,政府将代管房屋发还给马某,是将马某按工商业对待,保留房屋作全家人居住,所有权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应为马某坤、薛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四人的共有财产,各享有1/4的所有权。马某坤去世后,其财产所有权属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薛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四人继承,各自享有被继承人马某坤所有财产份额的1/4份额。该房屋不宜实物分割,应折价补偿较为实际。薛某某起诉明确要求析产,且愿意给其他共有人或继承人补偿,本院予以准许。争议房屋两侧的偏檐屋及后面的厕所系1979年、1982年修,上诉人马某甲亦要求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90条、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宣恩县X镇X街X号木质房屋一栋归被上诉人薛某某所有,由薛某某给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马某乙各补偿x.50元,给被上诉人马某丙补偿3407.70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001.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2001.00元,共计4002.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马某乙、薛某某各承担1250.67元,被上诉人马某丙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杨绪武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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