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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以租车为由,从新乡市开发区X村李某某家中,将冯某某、李某某的一辆ZL50-C型装载机骗走,后于2008年8月9日以x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新乡县X镇X村郭书俊(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将装载机抵押给别俊英,抵押期限为一个月,得到4万元借款,这是典型的担保借款民事法律关系;2、如果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本案在程序中存在诸多问题,吕引喜给李某某出具的租赁手续是本案的重要证据,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没有依法调取,装载机的鉴定价格过高,对被告人黄某乙不公平,要求对该装载机进行重新鉴定,请求合议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以租车为由,从新乡市开发区X村李某某家中,将冯某某、李某某的一辆ZL50-C型装载机骗走,后于2008年8月9日以x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新乡县X镇X村郭书俊(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xx、黄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关于对装载机进行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在侦查阶段,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不予重新鉴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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