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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上海某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购买棕丝生产线,约定借期一年,以银行利率计息。2008年7月3日,被告为了再次购买棕丝生产线,又向被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08年10月归还。上述借款合计4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5,120元(20万元×7.56%/年)。庭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280元(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即20万元×4.14%)。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40万元实际上是投资款及股金,并且该笔款项已经用于被告公司购买设备,故不同意返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其中2008年2月10日的借条证明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2008年7月3日的借条证明借款金额20万元,归还时间为2008年10月。被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转入投资款,故不是借款,而是公司的股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公司章程1份,证明本案的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他的投资比例是165,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章程形成的日期是2008年5月16日,章程第四章所涉及的原告出资的165,000元是在2007年1月30日之前缴足,这是笔误,不是事实。正确应该是2008年5月16日签订协议时就把约定的33,000元交付了,被告注册资本50万元,但是直至今天开庭为止,这个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股权变更仅是原告出资33,000元交给被告,取得了被告33%的股权,但是这个股权80%还没有到位。

2、股东会议决议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出资比例;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3、承诺书1份,证明股东决议以及章程的真实性;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4、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王某、袁某将持有的股份部分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公司用原告的投资款购买了设备;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6、被告公司的明细1份、案外人的证明1份、发票4份。证明被告购买的设备配件(电线、电缆线等)的价格;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4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来证明该款项是借款,而被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是公司的股东,该笔款项也用于购买设备给公司使用,并且股权转让时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33,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故该笔款项已经转化为投资款和股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钱款就是原告对公司的投资,股东和公司之间也可以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这40万元款项是借款,并非被告所称投资款和股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已转化为投资款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至今仍未支付33,000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2008年2月10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庭后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利息8,2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7元,减半收取3,76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533.50元,由被告上海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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