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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建始县长梁乡卫生院药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药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特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金国,建始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长梁卫生院)。住所地:建始县X乡陇里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恺,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康泰药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梁卫生院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03)建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7日,持有湖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委托书》、《药品供需合同》等证件的原告康泰药业公司的业务员杨昌海(又名杨某雄,下同)至被告长梁卫生院联系药品销售(此期间杨在建始县皮防所销售过药品)。被告长梁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等人与杨昌海洽谈了药品供需事宜,被告向原告草拟“地塞米松眼水”等32种药品的需求计划。杨昌海便当即向时任康泰药业公司的业务员邓昌平(杨称邓为业务经理,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联系确定了药品的供应计划。原告康泰药业公司的业务员邓昌平于次日为被告所购药品办理了发货手续;11月9日又将该批药品共20件经武汉平平货运部办理至被告长梁卫生院的托运手续。1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销售的该批药品。同年12月20日,原告康泰药业公司的业务员杨昌海出具《领款单》,领取了被告长梁卫生院给付的“2002年11月8日货款”人民币8687.90元,并出具货款全部结清的说明。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昌平称首次到被告处收货款是2003年9月,出具的是业务员证。对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否认。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缔约合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为邓昌平或杨昌海、邓昌平是否有权代理诉讼;被告长梁卫生院是否正确履行合同义务。

原审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为邓昌平或杨昌海,邓昌平是否有权代理诉讼的问题。

原告康泰药业公司认为:代理人的身份要按照法律规定去确认。对此,《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第64条第2款、第65条第2款、第66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显而易见,杨昌海不是康泰药业公司的代理人,既有被告提供的无效委托,也有康泰药业公司出示杨昌海不是公司业务员的说明,杨昌海不能从事销售药品业务。邓昌平的身份对本案无关紧要,邓是康泰公司业务员,他是按公司要求组织货源代办托运、负责恩施一带的销售业务,并负责清收长梁卫生院所拖欠款项。被告对邓的身份质疑,认为其不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这不正确,只要不是无民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被授权参与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

被告长梁卫生院认为:我院能拿出杨昌海当时提交的《法人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供需合同》等证明文件,试想如无此人联系,从未进行过业务往来的两家从事药品经营的单位怎么挂钩对方又怎么会相信而先发货我院与康泰公司的药品买卖是院长与杨昌海经口头协议完成的,时任康泰公司的业务经理邓昌平只是代表公司经办了发货托运手续。因此,买卖活动是杨昌海代理实施的。邓已不是康泰公司的员工,康泰公司不会委托一个不属于自己公司的人出面打官司,何况此人不是专业法律人士,故不合情理。

原审认为,确认原、被告订立药品买卖合同时原告的代理人是邓昌平或杨昌海,应先从代理的法律特征来考察。民法上的代理制度系指公民、法人可以不亲自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由代理人代为进行。代理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被代理人、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由代理人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代理人并不承担,而是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发生,代理权范围由授权书明确,如果授权范围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例如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再从双方提供相关证件等证据看,邓昌平对原告提交的《法人委托书》未作否认,只是认为其授权不明。又,原、被告间的买卖活动更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等法规调整,如《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13条规定的经营规则,可以推定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对此的陈述较原告代理人邓昌平的陈述,一、符合法律规定(交易程序合法);二、再现客观事实的面貌(交易习惯客观)。又以原告的证据论,其提供的《托运单》等证据,这些均不能证明签订买卖合同系邓昌平代理实施的。因此,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药品买卖合同时原告的代理人为杨昌海。邓昌平是否有权代理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邓昌平持有授权委托书,有权代理原告康泰药业公司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

关于被告长梁卫生院对合同义务是否正确履行问题。

原告康泰药业公司认为:被告所提供杨昌海留存的《法人委托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属无效委托,也不符合财务结算规则,提供发票的是“康泰”、提供药品的是“康泰”。因此,业务交往的主体是“康泰”,就算付款的事实存在,长梁卫生院也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康泰公司未收到药品款,则被告给付货款的义务仍未履行。

被告长梁卫生院认为:双方的药品买卖活动,对原告方而言属杨昌海完成,自不必多言。原告方一直否认杨昌海其人的存在,却又在庭审中拿出杨昌海在建始皮防所收款的收条字迹来比对杨昌海在长梁卫生院出具收条的字迹,很显然是“此地无银三百两”。按照惯例,若此业务的代理人属邓昌平,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的话,邓会把去年11月份的货款放到今年9月份来收吗这只能说明本次诉讼属邓昌平捏造的。

原审认为:合同的履行,立法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都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前已述及,原、被告间就药品买卖活动是采用口头方式缔约的。也就是说,原、被告各自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说法均不能恢复客观事实的原貌。从本案发生纠纷后的情况看,需就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合同的“价款履行期限和方式”作出确定,而本案的证据不能确定如何履行,即依合同约定的原则作出判定依据不足。那么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去界定。目前证据再现的事实是杨昌海持有康泰药业公司的《法人委托书》,对此委托书的真伪,原告方的二代理人均未作否认;同时,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对方所主张证据上面的“湖北康泰药业公司”不同公章,亦互无据否认。基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应当怎样付款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法人委托书》“授权范围不明”的问题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认定被告长梁卫生院不属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上一般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也就是说,积极主张权利者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现举证期限届满、诉讼程序终结,积极主张权利的原告康泰药业公司提出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事实主张,则只能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康泰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泰药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毫无根据的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加否认,而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付款事实成立或付款行为正确,缺乏任何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康泰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夏建英的证言,用于证实长梁卫生院未给康泰药业公司支付药品款。

被上诉人长梁卫生院辩称:杨昌海是康泰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他代理该公司与长梁卫生院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邓昌平在该买卖行为中不是代理人。长梁卫生院付款给杨昌海是正确的,属于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此买卖行为已经完成,答辩人不应再给被答辩人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夏建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夏建英不是药品买卖的经手人,长梁卫生院是否给康泰药业公司支付货款,夏建英不是当然的知情人,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泰药业公司业务员杨昌海持单位介绍信,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空白合同等证件与被上诉人长梁卫生院达成的口头买卖药品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按口头约定给被上诉人供给药品,被上诉人按药品的价款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完成。上诉人称该批药品的销售是由邓昌平联系的,货款应由邓昌平收取,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书面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被上诉人将药品款直接交给联系该笔业务的业务员杨昌海并无不当,至于杨昌海是否将药品款交回公司属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次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其他诉讼费328元,共计735元由上诉人康泰药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审判员任家清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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