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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与被上诉人谭某某、陈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住所地:恩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21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扬,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生于1963年2月9日,住(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陈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4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谭某某、陈某原系被告恩施农行的正式职工,谭某某为恩施农行黄泥坝分理处主任。2001年9月30日,二原告自愿买断工龄,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01年10月1日起,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恩施农行付给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其生活补助费包含员工的安家费、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各类节假日应补未补的补贴等。该协议未约定二原告在上班期间是否享有奖金、职工福利、半费医疗费、职务津贴。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恩施农行的在职职工奖金为人平4800元/年、福利人平500元/年、医疗费人平180元/年;分理处主任职务津贴为100元/月。照此标准计算,原告谭某某1至9月应得奖金3600元、福利费375元、医疗费135元、职务津贴900元,合计5010元;原告陈某1至9月份应得奖金3600元、福利费375元、医疗费135元,合计411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上班期间的奖金、职工福利、半费医疗费、职务津贴,被告答复,是否给你们发放,要待行领导班子开会和请示州分行再答复,直到2002年6月未答复。2002年6月10日,二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3年6月6日作出裁定,由恩施支行支付二原告半费医疗费135元,支付谭某某职务津贴9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在被告单位正常上班,应当与其他职工一样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不给其发放奖金、福利、半费医疗费、职务津贴,显然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悖。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发布)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二原告上班期间应得的资金、职工福利、半费医疗费、职务津贴均属工资的一部分,被告不予发放,不符合该条规定,且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均属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不包含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得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的发放年度奖金,是按照州分行的通知精神发放的,但是,州分行2001年12月6日发出的通知第3条中所指的“人头基数按完成州分行下达元月未减员计划后的控制数减去三季度末的实有临时工为准。”被告恩施市支行未举证证明二原告系元月未减员人数,也未证实二原告系三季度实有的临时工,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奖金3600元、福利费375元、医疗费135元、职务津贴900元。合计5010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奖金黄3600元、福利费375元、医疗费135元,合计4110元。

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原虽是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但在2001年9月30日已自愿买断工龄,与上诉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001年元月至9月30日前的劳动报酬,二被上诉人已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全部领取,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已不属于考核评比对象的已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其他奖金及福利费用。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谭某某、陈某针对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的上诉理由进行答辩:2001年9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并未约定经济补偿包含上班期间的奖金、津贴及福利费。无论是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还是按照州农行文件规定,答辩人均应依法获得劳动报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因为二被上诉人2001年9月30日自愿申请买断工龄,并与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该协议的补偿内容也是清楚的,补偿的时间从2001年10月1日起,并不包含10月1日以前应补未补内容。又从州分行的X号文件的内容看,二被上诉人既不属于元月末减员计划人员,也不是三季度末的临时工,且二被上诉人2001年10月1日前系上诉人单位的在岗职工,故其要求得到应有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拒绝发给二被上诉人应得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在上诉中称二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全部领取了2001年元月至9月30日的劳动报酬,但未向法院举出已领取奖金、福利类、医疗费、职务津贴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75元,其他诉讼费312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漆祖国

审判员杨绪武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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