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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祁某某、一审被告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祁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祁某某、一审被告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陈某某不服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13日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审理。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锐、被申请人祁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3日,一审原告祁某某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为陈某某贷款并偿还贷款本金x元,经协商由徐某某代偿9898.80元,余款x.2元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徐某某(一审被告)辩称,该欠款应有陈某某偿还,与己无关。

原审查明,1997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经原告祁某某介绍从城郊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后原告祁某某替陈某某偿还贷款本息x元,城郊信用社将还款证明单交付原告祁某某,后祁某某向被告陈某某追要欠款,经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协商,徐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意发鞭炮给齐心华,总价值x元正(分三个季度付清),经办人:徐某某99、6、X号”。后祁某某从徐某某处两次拉花炮价值9898.80元,余款x.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陈某贷款是其本人清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所欠贷款已由原告祁某某清偿,原告祁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享有追偿权。被告徐某某同意以其价值x元的花炮替陈某某偿还欠款,并给原告出具证明,应为债务的转移。原告祁某某向被告徐某某行使债权,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因债务转移而不再负有清偿责任。两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有证据显示原告不间断催还欠款,且被告徐某某认可诉讼时效中断,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决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某欠款x.20元(款经法院转交)。二、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祁某某不负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实际支出费用35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债务人,又不是担保人,何来的承担还款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个欠款纠纷,不是债务的承担,应适用《合同法》第65条、第107条的规定,而不适《合同法》第84条、第86条规定,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债务。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辩称,我欠祁某某款已还清,我不欠祁某某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欠贷款系被上诉人祁某某代为清偿,祁某某对陈某某享有追偿权。因上诉人徐某某欠陈某某款,经三人协商,陈某某欠祁某某款由徐某某偿还,徐某某同意以其价值x元的花炮替陈某某偿还欠款,并经祁某某同意且给祁某某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应为债务转移,祁某某对徐某某依法享有债权,原判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所称自己不是债务人和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00年10月2日陈某某又出具证明不同意徐某某再把鞭炮发给祁某某,但此时债权转移已经形成且已付实施,该证明未经祁某某同意,不能证明债务履行给付对象发生了变化,徐某某上诉称,其已从二被上诉人债务角色中退出而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申诉称:信用社根本没有被申请人祁某某为申请再审人贷款和还款的任何手续和记录,信用社仅有的一笔时间为1997年7月5日x元的贷款,与申请人无关,且该笔贷款至今未还,信用社按挂账处理;关于徐某某“同意”转移债务一事,与贷款案件无关,系其他业务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祁某某答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符合实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徐某某称其是债务转移。他没有欠陈某某的款,要求追回其替别人还过的款。

再审经查,没有证据证明祁某某为陈某某直接向信用社贷款和还款,信用社无此手续和记录;陈某某认可欠祁某某款和将此债务转移由徐某某还款一事。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二审关于祁某某为陈某某从信用社贷款并代为清偿,对陈某某享有追偿权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祁某某不享有以为陈某某贷款和还款为由对陈某某享有追偿权。但一、二审关于陈某某认可的欠祁某某款和将该债务转移由徐某某还款事实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王明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管余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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