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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4日,土家族,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远恒,建始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该公司安全部经理。

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03)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代理审判员谭建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某某在本县X镇X组有房屋一栋四层,前临318国道,二层(平公路)上部离前墙外皮口向北延伸1.4m为悬挑部分,三层楼面以上主要房间前边部分的承重墙作用在钢筋混凝土悬臂梁上。2003年4月20日1时10分,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陈启东驾驶渝A-x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广东回重庆行驶至318国道1478.2Km右转弯处,因天雨路滑,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向左侧滑动,撞在原告朱某某的房屋第二层东面悬挑梁下的墙体上,造成原告朱某某的房屋、鄂Q-x号塞北DT-1030轿车以及鄂Q-x号日本本田C70二轮摩托车受损。同年4月28日,建始县房产管理局接受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岩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朱某某的房屋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房屋三层楼面以上东头的悬梁根部的受拉区产生竖向裂缝,其外伸向上延伸达梁高的2/3,且缝宽大于2.5mm,使屋面的该部位的钢筋混凝土现浇板产生有水平于前沿的裂缝,裂缝宽度大于1mm;房屋中间部位三层以上悬挑部分的承重墙与钢筋混凝土柱接处均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墙身与柱身相互脱离;四层靠东端的南头房间墙的顶部有水平裂缝,并有明显的水渍,渗水现象已产生。同年4月30日,建始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建始县房鉴字(2003)X号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朱某某的房屋正面悬挑部分的主要承重构件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出现险情,已构成局部危房,应立即采取加固补强措施,避免险情的延续。同年5月13日,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建价认(2003)X号鉴定结论为:房屋损失价值为8614.78元,塞北轿车鉴定价值500元,本田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50元。同年5月22日,建始县交警大队应原告朱某某的要求再次委托建始县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勘验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因受外力猛烈撞击,使房屋产生倾斜、变形,平公路以上房屋的结构承载力造成了损伤,为满足房屋的正常使用要求,必须即时地作出整改措施。同年6月6日,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朱某某的委托作出了《关于朱某某私房平公路一至三层房产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房屋折旧后价值为x.81元,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同年6月7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审认为: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陈启东驾驶渝A-x号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朱某某的房屋、轿车、摩托车造成了损害,公安机关认定陈启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陈启东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而应由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原告朱某某的财产损失。由于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便于执行,因而以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x.81元,其依据是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平公路一至三层房屋折旧后的整体价值评估结论,而房屋安全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对房屋须采取加固补强整改措施,并非确定房屋须整体拆除后重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鄂Q-x号塞北轿车的损失,因建始县自来水公司进口汽车服务中心预算表不具证明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预算表赔偿轿车修理费x.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对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建价认(2003)X号鉴定中的房屋、轿车的损失虽提出了异议,但未举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的新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只能按该鉴定结论确定房屋、轿车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本田二轮摩托车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房屋损失8614.78元、轿车损失500元、摩托车损失150元,共计人民币9264.78元。

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建价认(2003)X号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因为该鉴定结论书认为塞北轿车已到了报废时间不符合国经贸资源(2000)X号文件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不服该鉴定,曾申请红岩交警中队委托重新鉴定,建始县房屋安全部门于2003年5月22日重新作出了房屋安全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房屋险情一直在扩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供了国经贸资源(2000)X号文件及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建价认(2004)X号关于对塞北DT-1030轿车型小客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塞北DT-1030轿车的鉴定价值为x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建价认(2004)X号鉴定结论书已过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上诉人朱某某的房屋、轿车、摩托车造成了损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陈启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陈启东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建价认(2003)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房屋、轿车、摩托车损失合计9264.78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接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既未在鉴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委托复核鉴定,又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材料向法庭举证。因此,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朱某某财产损失的依据。上诉人朱某某在上诉过程中提交的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建价认(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塞北DT-1030轿车损失的依据。因为该鉴定结论是对塞北DT-1030轿车的现行价值认定,而非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申请对房屋、塞北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其他诉讼费1926元,合计5528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彭东洋

代理审判员谭建军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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