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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赵某甲、赵某丙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坚烈独任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上海市X路XX弄X号二层客堂间承租人,被告居住在二层亭子间。被告未经煤气公司同意,把煤气热水器安装在消防通道楼梯口。使用时噪音特别大,有很重的煤气味,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要求拆除。

原、被告合用的汽车间改成的厨房,被告家桌子上的橱柜挡住了窗,影响通风采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移除安装在楼梯走道墙上的燃气热水器;2、两被告将放置在厨房间北面窗口处的橱柜搬走;3、两被告拆除厨房间窗口外的车棚。

两被告辩称,被告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已10多年,不存在噪音和煤气味重。热水器安装部位只是楼道,不是消防通道。原告从未说过厨房的橱柜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厨房窗外车棚是自行车棚,是经过有关部门的协调搭建的,对原告无影响。现热水器及厨房橱柜、车棚系两被告共同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本市X路XX弄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是邻居关系。二层客堂、室内卫生间为原告独用部位,底层车间(已改作厨房)、晒台是原告使用的公用部位。被告赵某甲独用二层西亭子间、室内卫生间,底层车间(已改作厨房)、晒台是被告赵某甲使用的公用部位。被告赵某丙独用三层东亭子间、室内卫生间,底层车间(已改作厨房)、晒台是被告赵某丙使用的公用部位。被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系父女关系。在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走道,紧邻被告赵某甲西亭子间的墙上安装有燃气热水器一台,该热水器向西亭子间内独用卫生间供应热水。在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走道上,热水器旁有较大的通风窗。

又查,两被告在双方公用的车间(已改作厨房)靠窗部位放置了一张桌子,桌上放一橱柜,该橱柜高过厨房窗户。另在厨房外室外弄堂紧邻厨房窗户处两被告搭建有一自行车棚。该车棚高过厨房窗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楼梯走道墙上安装燃气热水器一台,该热水器在使用时客观上会产生废气等有害物质,但因双方居住的属于年代久远的老式住宅,居住环境较拥挤,只要属于正常使用,双方应互谅互让。由于楼道较宽敞,且通风较好,故该燃气热水器对原告并无实质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热水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公用厨房中放置的橱柜高过采光窗户,客观上影响了厨房的通风、采光。对原告生活造成了妨害。同理,两被告搭建在弄堂里的车棚高度也影响了厨房的通风、采光,对原告生活亦造成了妨害,被告应排除妨害,将橱柜及车棚高度降至不高于窗台高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X弄X号底层厨房内放置的橱柜及弄堂内搭建的车棚高度降至不高于窗台高度;

二、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坚烈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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