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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购销肥料结算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4日,土家族,农民,湖北省巴东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5日,土家族,农民,湖北省巴东县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购销肥料结算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黄剑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1999年起,被告田某某先后多次赊购原告经营的肥料。2003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田某某给原告李某某立欠据1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李某某人民币5950元,现(限)于2003年6月付3000现(限)于2003年底付清,到期不付,按15‰付息。”尔后,被告田某某先后十次给原告李某某及其妻邓中月付款共计4539元,原告李某某及其妻邓中月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李某某于2004年7月7日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认为:被告田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购销肥料结算欠款1411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田某某书写的欠据和原告李某某及其妻邓中月书写的收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田某某应及时付清欠款,并承担约定利息。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中月称收据系被告田某某立欠据前书写,因收据未注明收款日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收款时间系2003年1月28日前,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购销肥料结算欠款1411元,并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15‰利率计算)。

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我处赊购货物价款x元,累计偿付货款4739元,下欠货款5951元。我于2003年1月28日到被上诉人家催收货款时,被上诉人没有钱偿还,只对帐换据,被上诉人提出1元零头不好记,就只立据5950元,我将被上诉人原来打的欠据退回,要被上诉人退回我及我妻子打的收据时,被上诉人称被小孩子扯丢了,没有条据了,就没有退还我及我妻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换据后偿还的货款4539元,与事实不符,且收据没有收款日期,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5950元。

田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03年1月经双方结算,我只下欠上诉人货款5950元,上诉人及其妻子又收到我还款4539元,相抵后只欠上诉人14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赊购货物往来关系,均办有相应的往来手续。被上诉人主张以上诉人出据的收据相抵减,有相关收据存在,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03年1月28日双方对帐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重新立据5950元,上诉人就将被上诉人以前立的字据退还给被上诉人了,要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及其妻子的收据时,被上诉人称被小孩子扯丢了,但又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其他诉讼费244元,合计483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华忠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黄剑锋

二OO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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