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峰县X镇X村十一组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升明,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鹤峰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助理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爱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走马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镇镇长。
上诉人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走马镇政府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04)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月10日鹤峰县走马区公所以区发[1993]X号文件出台了关于走马大市场出售经营性商品房的具体办法。1993年6月18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鹤峰工商局以划拨的方式取得鹤峰县X镇集贸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业用地,面积为6043.3平方米。鹤峰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0日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走马土家文化综合市场经营房屋出售预购合同书》,双方约定:走马大市场定址在走马集镇X街,占地6043平方米,市场门面主体工程建有五层综合大楼,余下各方为经营性房屋;购房者对所购经营性房屋享有“四权”(所有权、使用权、继承权、出卖权),但无空间建筑权;房屋向用户交付使用时,发给产权证,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侵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鹤峰工商局于2001年12月31日给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11月19日,鹤峰工商局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01]X号文件、湖北省鄂政发[2001]X号文件,鹤峰县人民政府2003年11月26日(34)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与走马镇政府签订了《鹤峰县工商局自办市场移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鹤峰工商局将1993年投资兴建的走马土家文化综合集贸市场移交给走马镇政府。2003年12月18日走马镇政府与鹤峰县鸿武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鸿武建筑公司)签订了《走马集贸市场开发协议》,协议约定:走马镇政府将鹤峰工商局移交的所有房地产产权交由县鸿武建筑公司开发建设,在不改变市场主要功能的前提下有权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屋修建并进行经营活动,并不得违背政府与县工商局关于市场移交的原则。县鸿武建筑公司在进行开发建设时以商品房开发为主,但不能改变现有的集贸市场功能,并不得侵占通道等其它公用面积及其设施和影响市场周边住户的通风、采光需要。200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走马集贸市场开发补充协议》,双方对部分未尽事宜进一步进行了约定,县鸿武建筑公司所建走马边贸大市场,在一、二层不改变市场功能的前提下,并承诺建成后安排相关职能部门作好市场管理工作。县鸿武建筑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在市场内实施修建的前期工程。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走马土家文化综合市场经营房出售预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原告依约给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依约给原告交付了房产,原告且已对房产经营管理多年,虽然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与交付房屋的时间不一致,但原告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被告应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约定,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峰工商局依照国务院、省、县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相关文件规定,将走马集贸市场的产权移交给走马镇政府,并没有违反原、被告合同中的约定,其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不构成侵权,被告鹤峰工商局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走马镇政府接受大市场后,在不违背政府与工商局关于市场移交的原则和不改变现有集贸市场功能的前提下,决定对走马集镇市场实施开发建设,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故走马镇政府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关联性且部分事实失实。(1)原审法院以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定违约事实不成立,是错误的,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向用户交付使用时,发给产权证,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侵犯”;上诉人购买的是利润成倍的商品房,走马区公所(1993)X号文件验收证明工程造价为217元/平方米,每套房屋的成本价为x元,但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却以每套x元至x元的价格出售;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购房人在购买商品房后,就取得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鹤峰县X镇党委、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确定,走马集贸市场原住户无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按“房随地走”的原则,呈报县人民政府采用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由县工商局给现有住房户无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开发条例》第13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上诉人交付房款后,曾数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原审法院认定走马镇政府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是完全错误的。其理由是: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与走马镇政府暗箱操作,欺瞒上诉人,上诉人购买该商品房后,鹤峰工商局一直拖延办理房产证,至2001年才办妥。由于被上诉人迟延办理房产证,才导致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理的后果,为被上诉人再次出卖原告已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埋下了伏笔。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的法律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即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显然对上诉人构成了侵权。而原判决适用法律仅依据《关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的通知》是不全面的,不适用合同法具体条款也是一个错误。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购房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已积极全面地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方无论在办理相关权证上还是在合同主体转让上都没有考虑或顾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关系中掺杂类似行政主体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权益一再受到侵害,合同中应有的权益没有得到/p>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