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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为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走马镇政府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鹤峰县走马国营茶场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升明,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鹤峰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乙,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助理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爱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走马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镇镇长。

上诉人杨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走马镇政府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04)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月10日鹤峰县走马区公所以区发[1993]X号文件出台了关于走马大市场出售经营性商品房的具体办法。1993年6月18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鹤峰工商局以划拨的方式取得鹤峰县X镇集贸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业用地,面积为6043.3平方米。鹤峰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10日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走马土家文化综合市场经营房屋出售预购合同书》,双方约定:走马大市场定址在走马集镇X街,占地6043平方米,市场门面主体工程建有五层综合大楼,余下各方为经营性房屋;购房者对所购经营性房屋享有“四权”(所有权、使用权、继承权、出卖权),但无空间建筑权;房屋向用户交付使用时,发给产权证,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侵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款。鹤峰工商局于2001年12月31日给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11月19日,鹤峰工商局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01]X号文件、湖北省鄂政发[2001]X号文件,鹤峰县人民政府2003年11月26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与走马镇政府签订了《鹤峰县工商局自办市场移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鹤峰工商局将1993年投资兴建的走马土家文化综合集贸市场移交给走马镇政府。2003年12月18日走马镇政府与鹤峰县鸿武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鸿武建筑公司)签订了《走马集贸市场开发协议》,协议约定:走马镇政府将鹤峰工商局移交的所有房地产产权交由县鸿武建筑公司开发建设,在不改变市场主要功能的前提下有权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屋修建并进行经营活动,并不得违背政府与县工商局关于市场移交的原则。县鸿武建筑公司在进行开发建设时以商品房开发为主,但不能改变现有的集贸市场功能,并不得侵占通道等其它公用面积及其设施和影响市场周边住户的通风、采光需要。200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走马集贸市场开发补充协议》,双方对部分未尽事宜进一步进行了约定,县鸿武建筑公司所建走马边贸大市场,在一、二层不改变市场功能的前提下,并承诺建成后安排相关职能部门作好市场管理工作。县鸿武建筑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在市场内实施修建的前期工程。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走马土家文化综合市场经营房出售预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原告依约给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依约给原告交付了房产,原告且已对房产经营管理多年,虽然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与交付房屋的时间不一致,但原告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被告应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约定,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峰工商局依照国务院、省、县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相关规定,将走马集贸市场的产权移交给走马镇政府,并没有违反原、被告合同中的约定,其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不构成侵权,被告鹤峰工商局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走马镇政府接受大市场后,在不违背政府与工商局关于市场移交的原则和不改变现有集贸市场功能的前提下,决定对走马集镇市场实施开发建设,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故走马镇政府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关联性且部分事实失实。(1)原审法院以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定违约事实不成立,是错误的,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向用户交付使用时,发给产权证,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侵犯”;上诉人购买的是利润成倍的商品房,走马区公所(1993)X号文件验收证明工程造价为217元/平方米,每套房屋的成本价为x元,但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却以每套x元至x元的价格出售;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购房人在购买商品房后,就取得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鹤峰县X镇党委、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确定,走马集贸市场原住户无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按“房随地走”的原则,呈报县人民政府采用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由县工商局给现有住房户无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开发条例》第13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上诉人交付房款后,曾数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原审法院认定走马镇政府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是完全错误的。其理由是: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与走马镇政府暗箱操作,欺瞒上诉人,上诉人购买该商品房后,鹤峰工商局一直拖延办理房产证,至2001年才办妥。由于被上诉人迟延办理房产证,才导致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理的后果,为被上诉人再次出卖原告已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埋下了伏笔。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的法律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即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显然对上诉人构成了侵权。而原判决适用法律仅依据《关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的通知》是不全面的,不适用合同法具体条款也是一个错误。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购房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已积极全面地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方无论在办理相关权证上还是在合同主体转让上都没有考虑或顾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关系中掺杂类似行政主体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权益一再受到侵害,合同中应有的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不实,法律适用也有不当,以致错误判决,对上诉人明显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另行依法公正裁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4月16日《鹤峰县X镇委、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该会议纪要已确定由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为上诉人无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二: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关于走马镇集贸市场商品房要求补发土地使用证的请求》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

证据三:原鹤峰县走马区公所发(1993)X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所购买的由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出售的房屋属于商品房性质。

证据四:1995年11月4日鹤峰县走马大市场(走马土家文化综合市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市场商品楼工程造价为217元/平方米。

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经营房屋出售合同已按照约定实际完全履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上诉人交付购房款后,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交付了房屋,并依约定为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对于房产证合同第五条载为产权证,而走马区公所(1993)X号文件更清楚地写明是房屋产权证。因此,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无合同义务可转让他人。2、被上诉人按国家政策将市场移交给走马镇政府,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转让行为,市场管办脱钩是国家政策使然,而非被上诉人擅自进行的交易行为,所以这种转移是行政行为,而非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当然不受合同法的调整。更重要的是,移交行为本身并未损害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没有违反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3、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权,但在整个庭审中却没有提交任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当然,由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也就无法提交这方面的证据。4、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提供房屋,并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此项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履行。上诉人在收到房屋后,并未在两年之内追究被上诉人拖延办证的责任,值此诉讼之时,上诉人再要求追究被上诉人拖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走马镇政府未予书面答辩。

经二审质证,鹤峰工商局对杨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交的4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围,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4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签订的走马土家文化综合市场经营房出售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某甲交纳了购房款,鹤峰工商局交付了房屋。虽然鹤峰工商局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杨某甲办妥房屋产权证,但杨某甲并未在鹤峰工商局拖延办理产权证之日起两年内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且在2001年鹤峰工商局办理好产权证后,杨某甲又实际领取了该产权证,应视为杨某甲已认可鹤峰工商局至2001年才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因此,就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双方的合同义务至2001年鹤峰工商局向杨某甲交付房屋产权证时即履行完毕。杨某甲主张鹤峰工商局应为其办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合同中无此约定,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认为鹤峰县工商局未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二审中要求按现行市场价格退回房款,因杨某甲在原审中并无此项诉讼请求,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杨某甲主张鹤峰工商局应支付合同约定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自拆建至诉讼终结期间的经营损失,因杨某甲既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鹤峰工商局、走马镇政府存在违约的事实,也未提供鹤峰工商局和走马镇政府存在某一违法行为导致其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杨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鹤峰工商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要求,将走马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及土地使用权移交给被上诉人走马镇政府并未违反双方所签订的经营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走马镇政府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不违背市场移交原则和不改变原有集贸市场功能的前提下,在杨某甲等所购经营性房屋使用土地以外,以健全市场功能、改善市场环境为目的所进行的开发建设,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75元,均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福

审判员任家清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二00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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