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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张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1月18日因犯流氓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憨),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1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张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原判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抢劫

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与刘某某非法同居的新疆籍妇女李×(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李×的舅,并伙同李×将被害人吕××诱骗至南召县X镇变电站对面一偏僻处,被告人刘某某以吕××调戏李×为由,对吕××进行殴打,并用砖头、刀把砸吕××头部,逼其拿钱。吕××被逼无奈,将随身携带的邮政储蓄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后由被告人刘某某看住吕××,被告人张某某到皇路店镇邮政储蓄所从卡上取走现金4700元,所获赃款二人分肥。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吕××的损伤系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

2008年12月20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门口遇见南河店镇X村民吕××,因被告人刘某某怀疑吕××调戏李×,遂持刀追上吕××,用刀把将吕××的头部打伤,后逼迫吕××到其家中,用绳子将吕的双手绑到后背,并对其进行殴打,不让其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吕××随身携带的手机拿走,直到当天下午18时许,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哥哥刘××及村干部安××、刘××的劝说及吕××写下保证后,才将吕××释放。

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吕××的损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抢劫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吕××常给我女人李华打电话骚扰我女人,2008年冬天的一天,我和女人商量叫她打电话把吕××喊来“扎他钱”。我又喊上朋友张某某过来,我对张某某说:“吕××光调戏我女人,今天把他诓过来扎他钱”,张某某也同意。我们在皇路X路口下车后,商量着叫李华和张某某去把吕××钓过来,就说张某某是李华的舅,他俩过去等吕××,我在远处看着,过一会李华和张某某他们和吕××见面后坐三轮车往变电站那边去,我在后边跟着,过去后吕××见我就跑,我拦着他打他,骂他,用我拿的刀把把吕××的头砸流血了,把他手机也拿走了,接着张某某把吕××喊过去说钱,后来吕××给张某某一张卡,并说出密码,我和李华看着吕××,张某某去取钱,过一会张某某回来,一共给我4000元钱。我还将吕××的手机拿走了。

(2)张某某供述:2008年天冷的时候,一天早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上街来有事,我十来点到街上见到刘某某和他女人,刘某某说有个姓吕的娃光调戏他女人,今天他又约他女人见面,让我和他们一起去,见到姓吕的问他要俩钱,我也同意,我们最后说定在皇路店见面,我们先到皇路店,姓吕的坐火车过来,我和刘某某的女人先见到姓吕的,刘某某女人介绍我是她二舅,我说街上人多,找个僻静地方拍话,我们三人就坐三轮到皇路店变电站处,然后往北边岗上,这时刘某某撵上来,手里拿个刀,不由分说就把姓吕的按倒在地,用刀往他头上砸,说姓吕的勾引他女人,刘某某生气把屋里东西摔了,让姓吕的给钱买东西,姓吕的不给,我就把姓吕的喊一边叫他给钱,姓吕的说身上没钱,就拿出一张银行卡,说卡上有2000元钱,他把密码说给我,我到皇路店邮政储蓄所取了4700元钱,我给刘某某4000元,剩下700元我得了。刘某某还把吕××的眼镜砸烂了。

2、被害人吕××陈述及辨认笔录:2008年6月份,我和南河店席老庄村刘某某的女人李华在鲁山县梁洼煤矿认识。2008年12月2日上午,我和李华约好在皇路店汽车站见面,在汽车站见到李华和一男的(自称李华舅)一起,没过一会儿,刘某某跟上来,拿块砖头不由分说就往我头上打,接着又拿把刀扎我,并将我按倒在地,打着说我调戏他女人李华了,李华和那男的在一旁劝我给刘某某拿点钱,后那男的把我叫到一边说刘某某要5000元钱,后我给那男的一张卡,说卡上有4700多元钱,刘某某问密码,我不说,刘某某又上来打我。没法我把那密码告诉那男的,之后刘某某和李华看住我,刘某某让那个男的去取钱,另外,将我的中天牌黑色大屏手机也陶走了,将我的眼镜砸烂了。经被害人吕××对张某某照片两次辨认,指出张某某就是自称是李华二舅并参与了抢劫的人。

3、南召县公安局(2008)召公法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吕××的损伤属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去年腊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我在我家老院听到有人叫我妻子李华的名字,我出来见是姜先沟村的吕××,他见我就跑,我追上他把他弄到我家老院,进屋后他又跑了,我手里拿个杀羊刀追上他,用刀把把他头砸流血了,我把他弄到老宅子里,怕他跑,用绳子把他捆住,又踢他几脚,扇他耳光,到天黑时候,我找刘××来,刘××叫治保主任安××和村主任刘××过来,后来吕××当面写个保证,以后不再到席老庄勾引李华,我就让他走了。那天上午我抓住吕××后,把他捆在我的老宅子屋里,我踢他两脚,扇他几耳光,以后就没有再打他,一直把他捆到天黑,中午也没有叫他吃饭。我开始用绳子捆住吕××,后来把吕××弄到新房子后用铁丝把他绑住,刘××到我家后用钳子把吕××解开了。我将吕××的手机和自行车扣下了,就没有打算还他。

2、被害人吕××陈述:2008年12月20日上午10时我到席老庄村看刘某某在哪住,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路过刘某某家的路边,刘某某见我就叫我站住,我就跑,刘某某追上把我拉他家院里就打我,然后进屋拿刀,我就跑了,刘某某拿个刀又追上我,用刀把把我的头砸流血,把我弄到院子里,用绳子把我双手捆住又打我,又把我弄到屋里,刘某某在一旁看着我,中午我也没有吃饭,到12点多,刘某某把我弄到他新盖的房子里,把我的手机也拿走了,到下午3点左右,我要解手,刘某某把绳子解开,用铁丝把我双手从前面捆住,我就一直坐在堂屋的地上,到5点左右,天快黑了,刘某某去叫刘××过来,刘××用钳子把铁丝剪开,用水把我脸上的血洗洗,又叫安××、刘××过来,后来让我写个保证,放我走了,手机和自行车刘某某不给我。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证言:去年腊月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刘某某到我家找我叫到他家新房子,我过去后见一个人在刘某某家的地上坐着,我见那人被铁丝绑住双手在前边,我就让刘某某弄水把这人脸上的血洗洗,我用钳子把铁丝剪开,打电话叫安××和刘××过来,经过我们协调,这人写个保证,这人问刘某某要自行车和手机,刘某某不给,这人就走了。

(2)证人安××、刘××证言:去年冬天12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刘××到我家说刘某某把吕××拘禁那了,不让走。我就过去,见刘某某和吕××在屋里坐着,我又叫刘××过来,刘某某说吕××调戏他女人了,吕××不承认,我们就让吕××写个保证书,吕××要自行车和手机,刘某某不给,吕××就走了。

4、南召县公安局(2009)召公法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吕××的损伤属轻微伤。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紫红色自行车一辆;单刀一把。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捆绑、殴打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其属敲诈勒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吕××的赔偿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二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被害人吕××的财物。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上诉理由:改判二被告人退赔上诉人现金及财产损失6620元,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应裁定准予上诉人撤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错误,应以敲诈勒索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2008年12月2日的抢劫中,刘某某、张某某、李X抢走吕××手机一部,砸毁眼镜一副。在2008年12月20日的非法拘禁中,刘某某将吕××自行车及手机扣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某某采用捆绑、殴打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刘某某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改判二被告人退赔上诉人现金及财产损失6620元,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应裁定准予上诉人撤诉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责令被告人退赔非法占有或损坏的吕××的财产;关于因吕××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在一审开庭时撤回了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吕××可以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被告人赔偿其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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