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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姚桥乡xx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x户被害人李x开的网络宾馆xx房间住宿时,将该房间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6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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