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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程某甲、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5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委会杨家坊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1977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委会杨家坊村。身份证号码:x。系徐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蔡晓辉,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程某甲,男,1982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江西省乐安县X镇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程某乙,男,1955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干部。住所地:江西省乐安县X镇X路X号。身份证号:x。系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邓先友,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系上述二被告代理人。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志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晓明、徐某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金韬担任记录,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蔡晓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先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日,我骑两轮摩托行驶在丰乐公路上,被被告程某甲驾驶的小车撞翻致伤。随即我被送丰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救治。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8月9日在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12元。2006年7月10日,经法医学鉴定,本次事故造成我四肢瘫痪,构成Ⅰ级伤残。2005年11月25日,丰城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我与被告程某甲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年11月4日,在丰城市交警大队处理本次事故时,被告程某乙在丰城市交警大队出具担保书,保证我的医疗费及赔偿费用按时到位。但事后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未积极赔偿。现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的50%,即x.3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二被告还应赔付x.36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程某甲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程某甲已支付了10万元到丰城市交警大队用于赔偿。同时,本次事故也造成了被告车辆损害,原告对此亦应承担责任。被告程某乙不是事故当事人,其所谓担保,只是保证程某甲随传随到,不应列程某乙为本案被告。原告增加的伤残评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开庭时提出的,故法庭对此诉讼请求不应受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与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不符的部分,法庭不应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程某乙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并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项目与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三)一附院《出院记录》;(四)一附院《出院证明书》。证据(三)、(四),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及出院时伤情状况;(五)丰城市中医院(又名江某中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病历续页》、《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六)一附院医疗费明细帐;(七)丰城市中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据(六)、(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八)伤残评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花伤残评定费。(九)程某乙担保书,证明被告程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十)《关于矫形器品种、价格及使用期限的证明》,证明原告需配置轮椅的型号、价格等。(十一)原告家庭人员状况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等,证明被扶养人状况。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应认定。证据(六),只是医疗费明细帐单,没有医疗费收据佐证,且该帐单中的住院起止时间与《出院证明》不符,故不应认定。证据(七),只有医疗费收据,无明细帐单,有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但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认定。证据(九)为复印件,且不是经济担保,不能作程某乙列为被告的依据。证据(十),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依据。证据(十一),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的情况,故不能要求被告就原告母亲生活费担责。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缴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款通知书》,证明了被告已支付了10万元赔付款。(二)事故施救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了1300元施救费,属被告损失,原告亦应部分承担。(三)事故车维修费票据及清单,证明被告修理事故车花费8859元,原告要部分承担。(四)停车费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停车费200元。原告应部分承担。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至起诉时,原告只收取了x元,被告交付了多少不等于原告得到了多少赔偿。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认定。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程某甲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对原告造成Ⅰ级伤残事实以及住院治疗、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证据(五)的《病历续页》虽为复印件,但与同组证据中的《出院记录》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告在丰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依据。证据(六),虽只是医疗费明细帐单,没有收据,但帐单的来源合法,与证据(三)、(四)能相互印证,且支付该笔医疗费时是经过了丰城市交警大队审核后领取的,故原告所称一附院医疗费收据遗失是可信的。至于被告称,帐单上住院起止时间与证据(四)不符,原告讲是先办理了出院手续,几日后去办的费用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所讲合乎情理,且住院起止时间主要以《出院证明》为准。故对证据(六)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告在一附院住院所花医疗费依据。证据(七),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告在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的依据。证据(八),原告在2007年2月6日已向本院提出增加伤残评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证据规定,故予以认定。证据(九),程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的内容,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程某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应承担责任的依据。证据(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明》不是为原告单个作出,具有普遍参考作用。故只能在处理本案时作参考依据。证据(十一),其中关于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明,原告已提供了其母亲所在镇、村出具的《证明》,与丰城市交警大队当时的调查材料能互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告母亲属被扶养人的依据。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支付款项到丰城市交警大队与原告所得赔偿款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二)、(三)、(四),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3日8时50分,原告驾车牌号为赣x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在丰乐公路上,至丰乐线32km+350m处,与被告程某甲驾驶的一辆小汽车(临牌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往一附院救治至2005年12月5日出院。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8月9日在丰城市中医院治疗。在一附院和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时花费医疗费x.12元。2006年7月10日,原告经法医学鉴定,事故造成其四肢瘫痪,构成Ⅰ级伤残。2005年11月25日,丰城市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原告与被告程某甲负有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2005年11月4日,被告程某乙(程某甲之父)向丰城市交警大队出具担保书,担保原告的医疗费、赔偿费按时到位。2005年12月8日、2006年8月8日,原告亲属先后在丰城市交通大队领取了被告赔付的医疗费x元和x元,计x元。2007年2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从丰城市交警大队提取被告赔付款x元(2月6日先行支付给原告x元)。2006年7月12日,丰城市交警大队从被告的赔付款中收取原告的伤残评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夫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徐某,X年X月X日生双胞男孩徐某、徐某。原告母亲曾水秀,农民,生于1949年4月。原告有兄妹二人(兄徐某林、妹徐某香)。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甲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形成了损害事实,被告程某甲对此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给予原告赔偿。被告程某乙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对此,被告程某乙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赔偿费用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x.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日数和护理人数计算。长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目前伤残程某,应该配请护理人员护理,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期间的日数计算。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日数和相关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被扶养人人数、扶养年限和扶养人人数据实计算确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参考相关机构价目表计算。7、继续治疗费,考虑原告的伤残程某,确定该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但考虑发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故可酌情确定。9、伤残评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致严重伤残后,将导致其身体和精神长期遭受痛苦,要求被告赔偿x元,合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的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12元、护理费(住院护理费20元/日×280日×2人=x元、长期护理费6000元/年×20年=x元)x元、误工费(4700元/365日×250日)3220元、营养费(10元/日×280日)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日×280日×3人)8400元、残疾赔偿金(3265.53元/年×20年)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徐某计24年:2483.70×24/2人=x.4元、徐某9年:2483.7×9/2人=x.65元、曾水秀2483.70元×20年/3人=x元)x.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200元/辆×5)6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年×20年)x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评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x.77元,被告程某甲赔偿50%,即人民币x.39元;被告程某甲赔偿原告徐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39元,被告程某甲已付x元,尚应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3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某乙对被告程某甲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87元,其他诉讼费813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晏志彬

审判员邹晓明

审判员徐某荣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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